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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河北省国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河北万众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石家庄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省国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河北万众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石家庄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1491号原告河北省国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站前街10号。法定代表人牛玉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学明,刘占雷,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万众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新区泰山东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郭向阳,董事长。被告石家庄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平安北大街158号紫晶苑1-2-1501。法定代表人李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双平,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省国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万众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石家庄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省国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学明、刘占雷、被告石家庄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万众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第一被告签订的《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委托第三人向第一被告发放委托贷款2000万元,利率为18%/年,期限6个月(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前述的2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权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9月29日,第三人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2000万元的贷款,然而,委托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第二被告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请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河北万众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委托贷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79261.17元、罚息345000元、复利1367.26元,共计20425628.43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要求计算至全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石家庄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对委托贷款本金200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二被告赔偿因未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申请执行证书费用、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等);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编号:公委贷字第2014100192507,含附件:委托贷款业务申请书)、贷款人股东会决议;2、《保证借款合同》,石家庄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石家庄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放款通知书;3、委托贷款通知书,银行回单,中国民生银行单位贷款凭证;4、《逾期催收函》(冀国控投资函(2015)35号)及《回函》,(2015)冀石平证经字第962号《公证书》及签收证明,尚欠本息银行回单。被告石家庄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质证称,1、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这是与主债务人的合同,与担保人无关,股东会协议被告无法确认,对于股东会决议不认可;2、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3、对于证据3委托贷款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银行回单是民生银行出具的,没有民生银行法人签字,被告不认可,贷款凭证质证意见同银行回单质证意见;4、对于证据4逾期催收函、回函、公证书没有异议,尚欠本息银行回单计算方式被告不清楚,被告不承担除本金以外的担保责任,对于回单的计算方式由法庭酌定。被告河北万众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石家庄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最高院的批复不涉及担保人,故被告作为担保人主体不适格;2、原告主张无合同和法律依据;3、合同约定不能对抗生效司法解释的规定;4、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根据双方保证合同第5条约定损失方面我方不承担责任;5、我方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家庄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第一被告签订《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委托第三人向第一被告发放委托贷款2000万元,利率为18%/年,期限6个月(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前述的2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权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9月29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2000万元的贷款,委托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第二被告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河北万众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委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被告河北万众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资金义务,被告河北万众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在2014年9月29日的《公司委托贷款合同》中第4.4条约定罚息为年利率27%,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认定利息、罚息总利率为年24%。在被告石家庄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仅约定了对借款本金承担担保,故依据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石家庄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万众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未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因未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中的申请执行证书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万众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省国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总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石家庄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石家庄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则其有权利向被告河北万众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河北省国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92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万众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范  矛人民陪审员 杨 雪 梅人民陪审员 周 德 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桂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