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5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侯某与呼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呼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5民初91号原告:侯某。被告:呼某,农民。原告侯某诉被告呼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太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被告呼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2013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7月20日原告剖腹产下儿子侯勇刚,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因缺乏了解,导致婚后二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因原告系回民,被告婚前随原告入教,答应以后生活习性随回族,但婚后,被告却不尊重少数民族生活习惯,时常挑起事端。被告的这些不端行为,致使原告身心受到巨大伤害,无奈之下,只得选择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带到被告家的嫁妆有:六铺六盖、床单12条、四件套2套、枕头2对、枕巾4对、毛巾6对、123式沙发一套、茶几1个、餐桌1个、椅子6把、电动车1辆、洗衣机1台、煤气罐1个、DVD一台、功放1台、麦克风2个、衣服架1个、鞋架2个、脸盆1个、暖瓶1对、镜子1对、晾衣架1个,现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返还。婚后,被告曾因办驾驶证向原告母亲借款1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共同偿还该债务。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大名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6月26日裁定撤诉,期间被告无任何和好表示,双方没有来往,没有和好可能。2015年7月20日,原告在大名县中医院剖腹产下儿子侯勇刚。手术费及住院费用加上出院后照顾儿子,原告在娘家生活期间,产生生活费等费用共计126000元,被告应依法承担。故诉请: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用;3、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嫁妆;4、要求共同承担夫妻债务;5、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6、被告父母应把分给被告的宅基分给婚生儿子侯勇刚;7、希望被告按保证书所说的内容履行。被告呼某辩称,1、因被告不是入赘到原告家,所以不负担孩子的抚养费;2、原告要求返还的嫁妆,当时是被告花钱买的;3、原告所说的花费126000元需拿出证据;4、原告所说的借10000元,已经还了7000元;5、原告说的保证书,是原告以离婚为要挟逼我写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原告侯某与被告呼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农历正月初八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7月20日婚生儿子侯勇刚出生,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4年农历9月份,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存被告处原告婚前嫁妆有:被子1条、123式沙发一套、茶几1个、餐桌1张、椅子6把、暖瓶2个、镜子2面。为维持婚姻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书写保证书一份。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大名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6年6月26日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同居、没有和好。另查明,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41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证明、保证书、(2015)大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2015年5月15日曾向大名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自原告第一次起诉撤诉后,双方没有同居、没有和好,互未尽夫妻义务,显见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儿子侯勇刚年龄小,不足一周岁,且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孩子现有的生活环境为宜。根据法律规定一方抚养孩子,另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故被告应承担相应抚养费。被告辩称,因被告不是入赘到原告家,所以不负担婚生儿子的抚养费,该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返还的嫁妆,当时是被告花钱买的,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该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办驾驶证时借原告母亲10000元,该主张因涉及案外人权益,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此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父母应把分给被告的宅基分给婚生儿子侯勇刚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在娘家生活期间的生活费用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侯某与被告呼某离婚;二、婚生儿子侯勇刚由原告侯某抚养,被告呼某于2016年7月20日前支付儿子两年抚养费7705元(3852.5元×2年=7705元),此后被告于每年的7月20日前支持儿子下一年度的抚养费3852.5元,至儿子侯勇刚年满18周岁止;三、被告呼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侯某如下嫁妆:被子1条、123沙发1套、茶几1个、餐桌1张、椅子6把、暖瓶2个、镜子2面;四、驳回原告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呼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太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