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张晶与吴东云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晶,陈凤涛,吴东云,刘世荣,刘丽,刘伟,刘晶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张晶,女,1980年11月12日生,汉族,无业,住长春市。身份证。被告陈凤涛,男,1977年6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长春市。身份证。委托代理人张大勇,男,1978年2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长春市九台区。身份证.被告吴东云,女,1971年5月15日生,汉族,职员,住长春市九台区。被告刘世荣,身份不详,住址不详。刘东川之妻。被告刘丽,身份不详,住址不详。刘东川之女。被告刘伟,身份不详,住址不详。刘东川之子。被告刘晶,身份不详,住址不详。刘东川之女。原告张晶诉被告陈凤涛、吴东云、刘晶、刘伟、刘丽、刘世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晶、被告陈凤涛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东云、刘晶、刘伟、刘丽、刘世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晶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凤涛是同学,2005年3���15日,被告陈凤涛将自己从吴东云处购买的房屋,产权人为刘东川的楼房卖给原告,价格为人民币3.8万元,双方写了购买房屋契约,并于当日交付了房屋,原告一直居住至今,后因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找到被告陈凤涛,被告陈凤涛称房屋产权办理不了,现原告张静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陈凤涛辩称,我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我在吴东云处购买房屋,吴东云在刘东川处购买的房屋。被告吴东云、刘晶、刘伟、刘丽、刘世荣未出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楼房的登记所有人刘东川已经去世。原告提供陈凤涛的证明,证明刘东川将位于九台区团结街医药公司住宅楼卖给吴东云;提供2003年10月25日,被告陈凤涛与被告吴东云签订的购买房屋契约,证明2003年10月25日,��告吴东云将本案争议房屋卖给陈凤涛;提供2005年3月15日,被告陈凤涛与原告张晶签订的购买房屋契约,证明被告陈凤涛将从吴东云处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所有人为刘东川的楼房卖给原告,价格为人民币3.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吴东云与刘东川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法形成购买房屋完整的证据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邮寄费10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明珠审��员吕晶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孔俊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