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1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湖北嘉安控股集团嘉鱼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北玉立华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嘉安控股集团嘉鱼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北玉立华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1民初34号原告湖北嘉安控股集团嘉鱼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嘉鱼县鱼岳镇沙洋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房春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兴安,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玉立华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玉立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邱定甫,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湖北嘉安控股集团嘉鱼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安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湖北玉立华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立华隆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幼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安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兴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玉立华隆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安混凝土公司诉称,被告下设项目部为承建嘉鱼泰丰国际城商业楼项目,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所需商砼约30000立方米,工程工期为12个月,商砼款结算和付款办法是原告为被告配送混凝土达5000立方为垫资,后按月以现金等形式月结70%货款,被告使用原告混凝土主体浇筑完工后30天内付清余下30%货款及5000方垫资款。合同还约定了供货方式、质量要求、验收办法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商砼总计5162立方米,合计人民币2408662.5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2408662.50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嘉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湖北嘉鱼嘉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3月25日依法更名为湖北嘉安控股集团嘉鱼混凝土有限公司;二、原告嘉安混凝土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三、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四、原、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2015年4月8日、2015年4月9日、2015年5月16日、2015年7月2日六次对账确认的应收账款明细对账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从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6月18日共向被告运送商砼5162立方米,总价值人民币2408662.50元,被告欠原告货款分文未付;五、湖北泰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项目工程专项验收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建的泰丰国际城商业楼于2015年7月1日主体全部封顶。被告玉立华隆建筑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5份证据真实合法,应作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玉立华隆建筑公司嘉鱼泰丰国际城项目部是被告玉立华隆建筑公司在嘉鱼县鱼岳镇泰丰国际城项目设立的施工管理单位,项目部经理黎作新。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玉立华隆建筑公司嘉鱼泰丰国际城项目部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加盖了玉立华隆建筑公司嘉鱼泰丰国际城项目部的公章,项目部经理黎作新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了供货数量、工程工期、商砼单价、供货方式、质量要求、验收办法、结算和付款办法及违约责任等。其中合同第一、a条约定:“以C25为标准330元/m3,每下降一个等级价格下调10元,每上升一个等级上调15元,但是高标号从C40开始,在C35基础上每上升一个等级上调30元”;第一、b条约定:“甲方(被告)所需商砼合计(大约)30000m3”;第五、1条约定:“乙方(原告)为甲方(被告)配送混凝土达5000方为垫资款,其后按自然月以现金等形式月结70%货款,甲方使用乙方混凝土主体浇注完工30天内付清余下30%货款及5000立方垫资款”;第五、3条约定:“工期:12月”;第八、2条约定:“甲方(被告)未及时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乙方(原告)有权停止供货,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并按合同总货款额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承建工程的工地供应商砼。2015年1月16日、2015年4月8日、2015年4月9日、2015年5月16日、2015年7月2日原、被告分六次就送货时间、商砼强度等级、数量、单价、金额等进行了累加核对。原告下属销售部和被告嘉鱼泰丰国际城项目部工作人员吴中楼在对账单上盖章签字,确认从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6月18日原告累计为被告玉立华隆建筑公司嘉鱼泰丰国际城项目部提供商砼5162立方米,总价款2408662.50元。其中2015年1月16日的对账单上注明由于堵车,耽误了工作进度,造成商砼浪费,被告下属项目部要求在2014年12月27日的商砼总量中扣减5立方米。按每立方米345元计算,应扣减货款1725元。庭审中原告对此表示同意,故被告实际欠原告商砼款计2406937.50元。2015年7月1日被告承建的泰丰国际城商业楼主体浇筑完工并验收合格。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在主体工程浇筑完工至今也未履行分文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和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玉立华隆建筑公司嘉鱼泰丰国际城项目部是被告玉立华隆建筑公司在嘉鱼泰丰国际城项目设立的施工管理单位,该项目部经理黎作新、工作人员吴中楼在嘉鱼泰丰国际城项目的行为,被告玉立华隆建筑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其代理行为的默认,对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玉立华隆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运送商砼,但被告未按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在主体工程浇筑完工后一个月内也未付清货款,责任在被告。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并依约定在主体浇筑完工一个月(即2015年8月1日)起按欠款总金额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玉立华隆建筑公司欠原告嘉安混凝土公司商砼款2406937.50元及应承担的违约金(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欠款总金额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限被告玉立华隆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嘉安混凝土公司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被告玉立华隆建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幼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其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支付价款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约定。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不到庭和中途退庭的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