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崆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崆民初字第213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张久宏,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久宏,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8日生育长女李某甲;2013年7月22日生育次女李某乙。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性格暴躁,动辄打骂原告,不给原告钱,不管家庭生活。2012年10月1日原告借资金开了一个内衣店,而被告不出资金,为了一点小事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实难忍受。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抚养一个孩子,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尚小,也分不开,我觉得我们还有夫妻感情,能在一起生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2、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是我们打了架之后,原告说她头痛在医院做的CT检查。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当庭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8日生育长女李某甲;2013年7月22日生育次女李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时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引起原告不满,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多年,婚姻基础较好,双方都应当珍惜夫妻感情。虽然近年来两人因家务琐事闹矛盾,但这是夫妻生活当中难以避免的,为了两个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也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关心,正确处理好家庭问题,还是能在一起生活的。本案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举出夫妻感情破裂的有力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文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