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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02执2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汉成与被执行人刘利军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汉成,刘利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02执202-2号申请执行人李汉成,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被执行人刘利军,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李汉成诉刘利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汉台民初字第018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权利人李汉成已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在执行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刘利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利军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以下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李汉成支付欠款2325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负担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的利息337.05元,此项合计23593.05元;2、自2016年1月21日起以23593.0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实际发生额为准,至2016年2月20日已发生123.85元);3、负担执行费304元,以上金钱给付项目合计24020.9元,但被执行人刘利军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刘利军的银行存款账户,因金额不足未扣划,2016年3月8日被执行人刘利军到庭请求解除银行帐户并向本院执行款账户汇款支付24020元,本院遂于当日解除了对刘利军账户的冻结,现本案执行标的款已经全部执行到位,案件已经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5)汉台民初字第0189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案执行费304元,由被执行人刘利军负担(已缴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 岩审判员 胡 翔审判员 姚 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付志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