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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唐治财与文少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治财,文少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873号原告唐治财,居民。被告文少秋,居民。原告唐治财与被告文少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晓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素芳、吴启彬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田丽萍担任记录,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治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少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治财诉称,2008年,被告文少秋在张家界金秋铁矿有限公司开采矿石,原告正在做铁矿石生意,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后,原告准备在被告处购买铁矿石销售。2008年3月-5月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借380000元现金,其中有330000元出具了借条,有50000元是通过工商银行将钱直接转入被告账户,因此没有出具借条,同时被告承诺按月息三分给原告付利息。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并外出,无法联系。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文少秋向原告唐治财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及按月利息3分支付利息共计10236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唐治财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五份,拟证明被告文少秋向原告唐治财借款330000的事实;2、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50000元的事实;3、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思善桥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长期外出,去向不明的事实。4、(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长期外出,去向不明的事实。5、××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文少秋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唐治财提交的证据进行了综合分析:原告唐治财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原告唐治财做铁矿石生意,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文少秋。被告文少秋在桑植从事开矿生意期间因需要周转资金,遂于2008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天,被告文少秋给原告唐治财出具借条一份,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2008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月利息3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2008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2008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文少秋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3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2008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利息3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2008年5月23日,原告唐治财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问少秋的帐户帐户转入50000元。事后,被告文少秋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唐治财支付利息,原告唐治财多次找被告文少秋催讨借款,被告分文未还。现在,被告文少秋长期不在家,下落不明,原告唐治财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文少秋向原告唐治财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及按月利息3分支付利息10236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文少秋向原告唐治财借款330000元是事实,有文少秋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唐治财的陈述、××的证言予以证实,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债务人对其所欠的债务有清偿的义务,因此原告唐治财要求被告文少秋偿还借款3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另有5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的,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笔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待原告有其他证据后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唐治财要求被告按照3分的月利息支付102361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文少秋给原告唐治财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月息3%超过了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即月息2%)的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2008年3月31日、5月20日、5月21日的三笔借款合计250000元,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同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文少秋在2008年3月28日、5月12日向原告唐治财借款合计80000元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唐治财对该两笔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少秋偿还原告唐治财借款本金330000元,其中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分别自2008年3月31日起、2008年5月20日起、2008年5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唐治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1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20元,合计14435元,由被告文少秋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晓玲人民陪审员  曹素芳人民陪审员  吴启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田丽萍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