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2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胡世林与李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世林,李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2235号原告胡世林,女。委托代理人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李宏伟,男。委托代理人张贤虎,荆州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住所地:荆州市荆东路*号。诉讼代表人周英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君君,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原告秦宏涛、胡世林诉被告李宏伟、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友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因当事人人保财险申请重新鉴定,我院自收到重新鉴定结论后,于2016年3月18日经得当事人同意后,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重新鉴定时间不纳入审限)。本案原告胡世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奇、被告李宏伟的委托代理人张贤虎、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何君君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世林诉称,2015年2月14日下午,被告李宏伟驾驶卾D8J128小型轿车从程集镇朱桥村驶往姚集方向,15时15分许,行至程集镇交通路西十字路口路段,因疏忽左转撞上了其夫秦宏涛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其夫妇二人受伤和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监利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宏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宏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9月14日,监利县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两处伤残分别为八级和九级,后续医疗费为28000元,误工损失为450天,护理时间为8个月。经查证,被告李宏伟的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三责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35895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胡世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一、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基本情况。证二、叶成云及瑞安市莘塍街道上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莘塍街道办事处等出具的证明;其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获得的叶成云、熊小兵、周金保的调查笔录;其本人的瑞安市邮储银行卡流水;叶成云的回收厂回收铁桶的收据凭证等。证明其自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在浙江省瑞安市务工,居住在浙江省瑞安市莘塍街道上村,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证三、被告李宏伟的驾驶证及鄂D8J1**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宏伟具有驾驶资质和车辆属李宏伟所有。证四、监利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宏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证五、其本人的医疗费发票。证明其住院38天,花医疗费83185元的事实。证六、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1、其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要加强营养;2、需要人护理;3、还需取出体内固定物。证七、监利县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1、伤残等级为八级和十级;2、后续医疗费为28000元;3、误工损失为450天,护理时间为8个月。证八、鉴定费发票。证明其第一次鉴定费为1950元,第二次鉴定费为2800元。证九、交通费发票。证明其因治伤花交通费3550元。证十、鄂D8J1**轿车在人保财险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保单复印件。证明其所述的投保情况。被告李宏伟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基本属实;2、其在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3、其垫付原告治疗费62700元,请判决由人保财险直接支付给她。被告李宏伟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一、其驾驶证及鄂D8J1**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其具有驾驶资质和车辆属其所有。证二、监利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宏涛负次要责任。证三、鄂D8J1**轿车在人保财险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责险的保单复印件。证明其投保情况。证四、原告秦宏涛出具的费用收据。证明其为原告垫付62700元医疗费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辩称,1、其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超出部分再在商业险内按主次责任赔付;2、本次事故原告诉请过高,请人民法院核定;3、其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特别是第二次鉴定结论变更了,其所交的4000元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宏伟对对原告胡世林所提交的证1、3、4、5、6、8、10无异议。对证2其认为因原告系农业户口,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证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按结论8级计算伤残赔偿金。对证9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胡世林所提交的证1、3、4、6无异议。对证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依据不足,其务工所在的单位在农村,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证5无异议,但认为要扣非医保用药。对证7无异议,但认为只能按鉴定结论8级计算。对证8认为第二次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证9认为交通费过高。对证10认为要提交原件。原告胡世林和被告人保财险对被告李宏伟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即对原告胡世林所提交的1、3、4、6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李宏伟的1、2、3、4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胡世林提交的证2因多份证据相互应证,且经本院调查了解到原告夫妇所在的工厂所在村虽名叫上村,但该村已纳入莘塍街道管辖,街道管辖的区域均系城镇范围,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对证5认为扣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医疗费依法予以支持。对证7因鉴定结论只有一个8级,原告未出示任何对结论进行补正的证据,故本院只采信一个8级。对证8因鉴定结论部分改变,本院考虑鉴定费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承担。对证9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对证10经核对无异,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下午,李宏伟驾驶卾D8J128小型轿车从程集镇朱桥村驶往姚集方向,15时15分许,行至程集镇交通路西十字路口路段,因疏忽左转撞上了秦宏涛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秦宏涛和胡世林夫妇二人受伤以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世林住院38天,花医疗费83185元。其中,李宏伟垫付了62700元。监利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宏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宏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世林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9月14日,监利县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胡世林的两处伤残分别为八级和九级,后续医疗费为28000元,误工损失为450天,护理时间为8个月。人保财险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月27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等级为八级,休息时间为450天,护理时间为240日。同时查明,李宏伟的肇事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三责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宏伟作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原告胡世林令其受伤致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有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的义务。但原告胡世林诉请中,有些项目数额明显偏高,本院在计算时一并予以调整。原告胡世林的人身伤害损失数额,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情况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83185元。2、后期治疗:2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38天=1900元。4、营养费酌定:2000元。5、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30%=242358元。6、护理费:28729元/年(居民服务业)÷365天/年240天=18888元。7、交通费酌定:2000元。8、误工费:39237元/年÷365天194天(至第一次定残的前一日)=20855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11、伤残鉴定费:5750元。合计:415036元。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世林120000元,余下除鉴定费外的28928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289286元70%=202500元。合计被告人保财险应赔偿原告胡世林322500元。关于被告李宏伟垫付的医药费62700元,应在原告胡世林得到的赔偿款中退还,故原告胡世林应得的赔偿款为259800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胡世林理赔款2598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宏伟垫付款62700元。三、驳回原告胡世林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23元减半收取1162元,第一次鉴定费1950元,合计由被告李宏伟承担2178元,第二次鉴定费3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承担1900元,余下诉讼费和鉴定费共2834元由原告胡世林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3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薛 友 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应红(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