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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2执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王公民与王公顺故意伤害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公民,王公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82执282号申请执行人王公民,男,1946年2月20日,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执行人王公顺,男,1954年8月31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故意伤害罪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2015)北刑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要求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申请人经济损失10843元。申请人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2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在金融机构均无存款、仅有一处住房,且被执行人王公顺正在监狱服刑。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将被执行人王公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辽宁省北镇市人民���院作出的(2015)北刑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书故意伤害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卜毅力代理审判员  宋法言代理审判员  姚占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