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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广民初字第3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强中原与张海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中原,张海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广民初字第3318号原告强中原。被告张海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地址廊坊市新华路139号。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朋朋,该公司员工。原告强中原与被告张海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中原、被告张海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朋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开庭审理终结。原告强中原诉称,2015年5月2日下午,被告张海峰驾驶冀R×××××号小客车在廊坊市文明路中段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冀R×××××号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廊坊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张海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1072元、交通费200元、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海峰辩称,冀R×××××号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按规定保险公司应先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辩称,事发时双方均未报案,不能确定原告的损失是否由于此次事故造成,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8时35分,被告张海峰驾驶冀R×××××号小客车在廊坊市文明路中段倒车时与原告强中原驾驶的冀R×××××号相撞,造成原告强中原车辆损坏。经廊坊市公安交通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海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强中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强中原到廊坊市强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车,花费1072元。原告修车期间花费交通费200元。事故车辆冀R×××××号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结算单、发票各一张;交通费票据20张;原、被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海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强中原相撞,造成原告强中原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海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强中原无责任,事故车辆冀R×××××号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强中原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事故损失有:1、车辆修理费1072元。2、交通费,本院根据案情酌定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强中原车辆修理费107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1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XX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连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