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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民初字第05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增福与高卫东、胡素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增福,高卫东,胡素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5449号原告李增福,男,193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高卫东,男,195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胡素碧,女,1955年0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李增福诉被告高卫东、胡素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增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卫东、胡素碧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增福诉称,2014年11月16日,被告高卫东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息2.5%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卫东、胡素碧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增福系退休干部,与二被告相熟。被告高卫东与被告胡素碧原为夫妻,于2014年11月1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2014年11月16日,被告高卫东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李增福借款3万元,并在被告高卫东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增福的人民币30000元(大���叁萬元正)月息750元,壹年9000元(大写玖仟元正),合计39000元(大写叁萬玖仟元正),期限2014年11月16号至2015年1月16号正,此据!借款人:高卫东,2014年11月16日”。被告高卫东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另查明,本案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6日),借条上的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6日”属于书写笔误。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卫东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1张及二被告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高卫东向原告李增福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明确且合法有效。从借条的借款时间来看,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素碧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亦没有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其他法定情形,故该笔借款依法认定为被告高卫东与被告胡素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偿还3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依法仅支持其合理部分,即自借款之次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2015年11月16日止。同时,从原告起诉的利息起止期间可以看出,原告起诉的利息应当包含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后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也应当以2%为限。被告高卫东、胡素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卫东、胡素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增福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果被告高卫东、胡素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高卫东、胡素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项斯红代理审判员  吕 建人民陪审员  杨 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