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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3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郑权与石宝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权,石宝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3民初428号原告郑权,现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郑玉君(原告之父),现住依兰县。被告石宝林,现住依兰县。原告郑权与被告石宝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东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权的委托代理人郑玉君,被告石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权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收购原告玉米尾欠玉米款55,000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55,000元欠据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此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卖粮款55,000元;要求被告从2015年2月14日起按约定月利1.5分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石宝林辩称,被告承认欠原告卖粮款55,000元以及与原告约定按1.5分计算利息的事实,但被告曾通过刘静给付过原告5,000元,这笔款应从55,000元的玉米款中扣除;被告另表示因现在手头没钱,无力承担利息和诉讼费。原告辩解称,被告通过刘静给付过原告5,000元,同意从55,000元的玉米款中扣除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被告石宝林出具欠据1份,证明被告石宝林2013年收原告玉米尾欠玉米款55,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据并约定按1.5分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石宝林对该证据无异议,质证为曾偿还5,0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意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欠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存在,证据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收购原告玉米,尾欠玉米款55,000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55,000元欠据,双方约定按1.5分月利计算利息,被告只偿还欠款5,000元,余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卖粮款50,000元,要求被告从2015年2月14日起按约定月利1.5分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出示法庭的书证附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收购原告的玉米,出具了欠据,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的合法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法应承担给付欠款及利息的义务。庭审中,经原、被告核对确认,被告曾还款5,000元,尾欠款为50,000元。经本院核定被告石宝林尾欠玉米款50,000元,利率为月利1.5分,利息从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3月14日,13个月,利息额为9,750元,本息合计59,7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郑权玉米款50,000元,利息9,750元,本息合计59,75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案件受理费646.88元、保全费650元均由被告石宝林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信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东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亚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