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申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秀志、李永景与张政明、王思田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秀志,李永景,张政明,王思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民申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秀志(曾用名刘占修),农民。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永景(曾用名李建华),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政明,居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思田,农民。再审申请人刘秀志、李永景因与被申请人张政明、王思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济商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秀志、李永景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王思田是隐名在张政明名下出资,但认为隐名合伙人效力对外有效,对内不产生效力,与事实不符。认定合伙账目不清无法委托审计及清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当事人各方合伙经营期间,分工明确,并且共同委托记账会计冯某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进行记录,王思田并不从事该账目的管理,不清楚该账目,而且无论出资及收益,王思田均隐名在张政明名下,并以张政明的名义对外承担责任。二审以王思田不认可账目就无法审核该合伙资产显然不符合事实。申请人已提交合伙期间的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是申请人与张政明共同委托,并依据会计冯某提供的账簿,结合客观实际所作出的客观认定,王思田对该报告不认可,但未申请重新评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则,王思田是隐名在张政明的名下合伙经营,张政明的行为应视为二被申请人的行为。因此王思田是否在该审计报告及分配协议中签名,均不影响该证据的效力。二、原审中当事人已经将每日入库、出库账目提交法庭,但法院并没有组织质证,也没有认可该账目,却以账目不能共同确认,不符合评估条件驳回申请人的诉求,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刘秀志、李永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不能确定委托评估所共同认可的账务,原审认定申请人主张权利的证据不足,并无不当。申请人称张政明的行为能够代表王思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审并未采信申请人提交的账目,不是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申请人以该账目未经质证为由申请再审亦不能成立。综上,刘秀志、李永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秀志、李永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士强审 判 员 李传平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