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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民终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泽忠与被上诉人胡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泽忠,胡靖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1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泽忠,男,汉族,1964年4月15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芭蕉乡长岩村还旦坪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靖,男,汉族,2003年4月22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芭蕉乡长岩村还旦坪组。法定代理人胡泽学,男,汉族,1975年4月28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芭蕉乡长岩村还旦坪组,系原告父亲。上诉人胡泽忠因与被上诉人胡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民初字第3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邻里关系,2015年2月21日中午,被告为其母亲办理七十岁寿酒,原告的法定监护人给被告帮忙,被告的亲戚在放鞭炮时留下的残炮未及时清理,原告等小孩捡来残炮装入竹筒在离被告家放鞭炮处30米左右燃放时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2月22日至3月12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腿皮肤裂伤;2、左髌骨骨折。原告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7397.22元,交通费124元。原告通过新农合医报销4493.72元后还支付2903.50元。原、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协商赔偿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该案中,被告为其母亲办理七十岁寿酒,亲戚朋友燃放鞭炮留下的残炮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有责任和义务消除安全隐患,而未及时清理和消除安全隐患,导致原告等小孩捡来残炮装入竹筒进行燃放时致原告受伤。被告未及进清理残炮的安全隐患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虽为未成年人,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应知道烟花爆竹有一定的危害性,其捡来残炮装入竹筒燃放受伤,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作为原告的监护人虽为被告帮忙也应当监护好未成年子女监护责任,对原告的受伤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过错划分承担比例为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关于原告因伤请求的赔偿项目及各项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其赔偿范围:医疗费2903.50元;护理费35696元/年÷365天×18天=1760元;营养费18天×30元/天=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50元/天×2人=18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就诊及往返路程事实,酌情定为1724元。以上共计损失为872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胡泽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靖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491元。二、驳回原告胡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靖负担90元,被告胡泽忠负担60元。原审判决后,胡泽中不服上诉认为,被上诉人胡靖受伤是其被自行炸伤的,其受伤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发回或改判。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胡靖受伤是否与上诉人胡泽中有因果关系,胡泽中是否应该为胡靖受伤进行赔偿。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邻里关系,被上诉人为母亲办七十岁寿酒,其亲戚朋友在离其家30米左右燃放放鞭炮时留下残炮,因上诉人等小孩捡来残炮装入竹筒燃放时致上诉人受伤住院。祝寿酒燃放鞭炮是传统习俗,被上诉人为其母亲办七十岁寿酒,应当能够预见燃放鞭炮会存在安全隐患,其有责任和义务消除安全隐患。因上诉人为母亲办七十岁寿酒对燃放的鞭炮未及时清理和消除安全隐患,导致被上诉人受伤住院。被上诉人胡靖虽是被自行炸伤,但其受伤与上诉人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根据过错责任及案件实际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胡泽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小琼代理审判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陆慈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曦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