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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麻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麻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100号原告:任某某,男,1956年5月26日生,汉族,瓦工,住通榆县开通镇。被告:麻某,男,1962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三十号乡。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麻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2016年2月24日、3月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任某某、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某某诉称:2015年12月16日中午12点多,我在长岭县三十号乡三十号村遭到被告殴打,具体因为什么我自己也不知道,当时有很多人在场能作证。被打后,我去通榆县中医院做的检查,住了7天院,共计花费医疗费4100多元,有医院的票据和诊断书。出院后找到被告,被告不承认打人。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请法院裁决。麻某辩称:我没打他,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经刘某某介绍到长岭县三十号乡三十号村为侯某某家装修。2015年12月16日中午12点左右,被告麻某和李宽玉来到侯某某家,被告麻某发现原告任某某在干瓦匠活,就对原告任某某说这个活是他的,让原告任某某滚。说话中被告麻某用手扯原告任某某脖领子往外拽并用拳头打原告任某某头部。当天原告任某某到通榆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花医疗费3999.73元,诊断为头部外伤、后枕部软组织损伤,二级护理。2015年12月22日,原告任某某办理出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病历、医疗费票据、公安机关卷宗、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麻某因装修活的问题辱骂原告任某某并将原告任某某致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3999.73元、误工费868.56元、护理费86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6436.85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伦富人民陪审员  张育才人民陪审员  乔国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滕云龙处理过的文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