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永忠、张爱霞、陈海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永忠,张爱霞,陈海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491号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云浮市云城区翠石路农信联社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吴亚雁委托代理人朱军、李展鹏,该社职员。被告张永忠,男,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腰古镇芙莉村**号。被告张爱霞,女,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乐谊路编织厂宿舍***室。被告陈海芬,女,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腰古镇芙莉村**号。。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云城信用联社)诉被告张永忠、陈海芬、张爱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2月2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城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忠、张爱霞、陈海芬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城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张永忠以“种沙糖拮”为由,向原告辖属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腰古信用社申请借款20000.00元,被告张爱霞自愿为被告张永忠的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被告陈海芬为被告张永忠配偶,对被告张永忠贷款事实充分通晓并同意借款。原告和被告张永忠、被告张爱霞于2007年5月11日签订一份编号为腰古农信(2007)保借字第109号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永忠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途为种沙糖桔,借款期限从2007年05月11日至2009年05月10曰止,执行固定利率,按月清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利率确定月利率为7.665%),逾期贷款利率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0%,同时约定被告张爱霞为被告张永忠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原告于2007年05月11曰以转帐方式将20000.00元借款转账至张永忠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按期还款,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我社贷款本息。为此,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张永忠还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整及利息20585.09元(计至2015年11月20日止),本息合计40585.09元;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及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利率执行计付利息给原告。二、被告张爱霞对被告1张永忠上述所结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责任。三、被告陈海芬对被告1张永忠上述所结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云城信用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2,借款申请书(原件),被告及其配偶申请借款事实。证据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件),原告与被告间签订了借款合同、明确了借款金额、期限、保证责任等。证据4,借款借据(原件),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证据5,催收通知书(原件),贷款到期原告进行了催收。证据6,本金、利息结欠明细表(原件),被告还结欠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永忠、陈海芬、张爱霞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所述属实。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2015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张永忠、张爱霞送达确认、催收逾期贷款、利息通知书,两被告签名确认至2015年2月21日,共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18632元,合共38632元,保证人对上述逾期的贷款的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云城信用联社明确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贷款期限内2007年5月11日起至2009年5月10日止按月利率7.665‰计算,逾期即从2009年5月11日起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即年利率12.88%计算。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云城信用联社与被告张永忠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云城信用联社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20000元给被告张永忠,但被告张永忠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该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被告张永忠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原告云城信用联社请求被告张永忠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永忠、陈海芬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永忠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海芬应对贷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2009年5月10日贷款到期,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张爱霞不产生约束力。张爱霞在送达《确认、催收逾期贷款、利息通知书》,签名确认至2015年2月21日,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18632元,合共38632元,张爱霞作为保证人对上述逾期的贷款的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通知书视为原被告对债权债务进行了新的补充约定,则张爱霞在上述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确认、催收逾期贷款、利息通知书》未约定欠款归还期间,原告起诉之日为其要求归还欠款之日,张爱霞的保证期间未有过期,张爱霞需对通知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永忠、陈海芬、张爱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忠、陈海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5月11日起至2009年5月10日止按月利率7.665‰计算,从2009年5月11日起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即年利率12.8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城信用联社。二、被告张爱霞对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务在3863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4元,公告费600元,合共1414元(该款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城信用联社已预交),由被告张永忠、陈海芬、张爱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来喜代理审判员 杨清岚人民陪审员 毛文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