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3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吕维学诉被告刘积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维学,刘积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1195号原告吕维学,男,1953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积军,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吕维学诉被告刘积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华使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维学、被告刘积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刘积军因买房欠原告50000元,有条子为凭,已经支付47000元,余款3000元至今没有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刘积军给付欠款3000元及利息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积军承担。被告刘积军辩称:欠原告3000元是事实,由于在装修房屋是房屋存在漏水现象,原告说做防水,但一直没有做防水。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刘积军因购买原告建设的房屋欠原告50000元,被告刘积军给原告出具了相应金额的欠条一份。被告刘积军支付47000元后,还欠原告3000元。庭审中,被告刘积军称欠原告3000元是事实。对于房屋是否漏水,被告刘积军休庭后没有配合原告、并让原告到房间中确认是否存在漏水现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购买原告的房屋欠原告3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的请求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应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房屋漏水的理由,因无法确认,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积军在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给原告吕维学现金(人民币)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积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玉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