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郭立才与杨序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杨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653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陈西武,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委托代理人杜彬,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北路**号京华新天地。负责人蒋某,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洁琼,该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参与诉讼、答辩、提供证据、提出回避申请、签收法律文书等一般授权。原告郭某诉被告杨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下称某财险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京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西武、杜彬,被告杨某,被告某财险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洁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14年11月12日20时5分许,杨某驾驶鄂F×××××重型自卸货车,在十堰市十堰大道昌升国际贸易城工地路段与对向陈设中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郭某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鄂F×××××重型自卸货车在某财险十堰支公司投有保险。郭某因伤住院治疗90天,出院医嘱写明术后2年内每半年复查1次,必要时行MRI检查,了解有无股骨头坏死,如发生股骨头坏死,右髋部疼痛、活动受限症状严重影响日常生活,需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2015年6月3日,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郭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头骨折伴髋关节脱位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共计300日,护理时间共计150日。郭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73651.23元,包括:医疗费79626.13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误工费63570元、护理费15600元、交通费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其他财产损失24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67000元,还有206651.23元。请求判令杨某和某财险十堰支公司赔偿郭某各项损失共计206651.2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郭某为支持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基本情况,郭某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证据二: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驾驶人的基本情况。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鄂F×××××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投保在某财险十堰支公司。证据四: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鄂F×××××重型自卸货车在某财险十堰支公司投保有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证据五:出院记录。证明郭某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郭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损失共计300日,护理时间共计150日。证据七:病情证明书。证明郭某的相关病情及处理建议。证据八:医院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郭某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78186.13元,鉴定费为1900元。证据九:护理证明。证明郭某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费用10800元,出院后护理人数1人,费用4800元。证据十:误工证明。证明郭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误工损失63570元。证据十一: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郭钰是郭某的被抚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68.1元。证据十二:眼镜销售单。证明郭某的眼镜损失为400元。证据十三:交通费票据。证明郭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损失为800元。被告杨某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杨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某财险十堰支公司辩称:某财险十堰支公司对案件事实和交通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在核实证据的情况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2人受伤,应为另1伤者预留份额;某财险十堰支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应在总赔偿数额中扣减;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某财险十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鄂F×××××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在某财险十堰支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2014年11月12日20时5分许,杨某驾驶鄂F×××××重型自卸货车在十堰市十堰大道昌升国际贸易城工地路段与对向陈设中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郭某(鄂C×××××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受伤、两车受损。交通警察部门认定杨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陈设中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郭某因伤住院治疗90天,共产生医疗费80543.83元,其中郭某自付11182.63元,杨某支付59361.2元,某财险十堰支公司垫付1万元。郭某住院期间,医嘱需护理、加强营养。出院医嘱院外休息、1人陪护等。2015年6月3日,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郭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头骨折伴髋关节脱位为九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误工损失共计300日,护理时间共计150日。郭某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因就损害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引起诉讼。另查明:郭某系十堰市郧阳科技学校职工,收人包括固定工资、各类津贴、各类奖金等。郭某的女儿郭钰出生于1997年6月16日。本院认为:杨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郭某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某财险十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郭某的损失,超出部分由杨某赔偿。因肇事车辆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郭某主张某财险十堰支公司在应对投保方承担的责任范围内直接对自己赔偿应予支持。郭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郭某的收入包括固定工资和不固定的奖金等,属不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参照当地同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1日;郭某提供的护理费证据未经相关人员出庭作证,且与其当庭陈述不一致,该证据不应采信,其护理费损失应参照当地同行业标准计算;郭某主张的复印费不属于必要损失,不应支持;主张的财产损失无相应证据证明,不应支持。综上所述,郭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0543.83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误工费27914.38元(50440÷365×202)、护理费11806.5元(28729÷365×150)、鉴定费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1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7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31519.81元。以上费用,某财险十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减去已支付的1万元,还应支付11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11519.81元由杨某赔偿,减去已支付的59361.2元,杨某还应赔偿52158.61元,该金额未超出某财险十堰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应承担的责任范围,由某财险十堰支公司直接赔偿给郭某。杨某垫付的费用中应由某财险十堰支公司赔偿的部分可依保险合同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162158.61元。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收取2200元,原告郭某负担428元,被告杨某负担1772元,退还原告郭某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京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 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