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3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董某与某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3450号原告董某,1950年3月1日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边江,泰安岱岳鹏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安市夏张镇尹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尤鹏,任村主任。原告董某与被告某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开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边江,被告某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尤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承包的土地2.448亩承包给被告用于种植苗圃,承包金每年每亩800��,被告于每年10月1日付清下一年的承包金,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不及时付清承包金,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土地承包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属实,因实际承包土地方欠村委承包费一个月,支付后给付原告,原告方不接受,现将承包费存于镇经管站,村委构成违约属实,但不同意解除合同,违约是因实际承包方违约,原告若追究违约责任,由实际承包方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承包的土地2.448亩承包给被告用于种植苗圃,承包金每亩每年800元,被告于每年10月1日前付清下一年的承包金,合同约定按国家政策规定的调整时间为期限。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出现未按时交付承包金的��形,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土地承包合同等证据在案证实,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致使本案未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不及时支付承包金,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时支付土地承包金未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且双方约定在土地承包期间,原告方不得随意变更、解除合同。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理由正当,应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若追究违约责任,由实际承包方承担,因合同是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该合同对第三方无约束力,因此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开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