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执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长城南路支行与曹宇明、吴文萍、曹振荣、董旭晨、雷政、高小秀、余斌、樊秀春、曹玉泉、曹玉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某银行,曹某某,吴某某,董某某,雷某,高某某,余某,樊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523号申请执行人某某某银行,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南路(四海明珠大酒店楼下)。负责人贺宇鑫,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曹某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11月29日,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红石桥乡三组115号,居民,身份证号612701198711296618。被执行人吴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12月11日,籍贯、住址、职业同上,系执行人曹宇明妻子,身份证号612701198812110549。被执行人曹某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7月22日,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巴拉素镇忽兔村089号,居民,身份证号612701198807226817。被执行人董某某,女,汉族,生于1991年1月6日籍贯、住址、职业同上,系执行人曹振荣妻子,居民,身份证号612701196803286637。被执行人雷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28日,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红石桥乡双红村一组076号,居民,身份证号612701196803286637。被执行人高某某,女,汉族,生于1968年3月28日,籍贯、住址、职业同上,系执行人雷政妻子,居民,身份证号612701196803286629。被执行人余某,男,汉族,生于1991年1月22日,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芹河乡酸梨海则村091号,居民,身份证号612701199101205517。被执行人樊某某,女,汉族,生于1990年5月17日,籍贯、住址、职业同上,系执行人余斌妻子,居民,身份证号612701199005176824。被执行人曹某某,男,汉族,生于1960年3月7日,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王家楼新村3排10号,居民,身份证号612701196003076610。被执行人曹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17日,榆林市榆阳区东郊金华路127号,居民,身份证号612701196812076610。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榆民初字第0762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曹宇明、吴文萍、曹振荣、董旭晨、雷政、高小秀、余斌、樊秀春、曹玉泉、曹玉飞向申请执行人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长城南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5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1月19日已产生利息9800.04元。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年利率按22.95%计算),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长城南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75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1月19日已产生利息9615.3元。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年利率按22.95%计算),负担案件受理费1250元、执行费1640元。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对被执行人曹宇明、吴文萍、曹振荣、董旭晨、雷政、高小秀、余斌、樊秀春、曹玉泉、曹玉飞进行总对总银行、车辆、房产、工商登记信息的查询,本案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曹宇明、吴文萍、曹振荣、董旭晨、雷政、高小秀、余斌、樊秀春、曹玉泉、曹玉飞查找困难,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查找到被执行人时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02执523号案件的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俊山审 判 员 杨宏宾代理审判员 苏凯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