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4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367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现住河北省新乐市,务农。被告苏某某,女,汉族,现住河北省新乐市,务农。委托代理人代某某,男,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系原告丈夫。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巧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2日在新乐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2月12日,新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一初字第1877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离婚,但对财产问题未处理。原告婚前购买一辆小刀牌电动自行车,被告骑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与被告结婚一年期间,收入4万元,都由被告掌握,被告拿着原告的银行卡,卡上有钱后被告就转到她爷爷苏任皂卡上。婚后购买了一台宏基笔记本电脑、一部二手苹果手机,现都在被告处。以上财产原告要求依法分割。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前电动自行车一辆及婚后共同财产2万元;依法分割婚后购买的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某某辩称,原告说被告骑走了原告婚前购买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车,原告说收入40000元都由被告掌控,原告说我拿着原告的银行卡,卡上有钱后被告就转到被告爷爷卡上,原告说婚后购买一台宏基笔记本电脑,一部二手苹果手都在我这儿,让原告对以上所述拿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原系夫妻,现已离婚。原告现对离婚后财产进行起诉。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到贵阳龙洞堡服务区修车所得工资收入13350元存在被告爷爷苏任皂卡上(卡号:601227005200598569);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在卡号为6221881210027510028的银行卡上汇入5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持此卡将卡内的5000元转到被告爷爷卡号为601227005200598569的银行卡上。被告苏某某于2014年10月17日持有原告刘某某的6221881210027510028的银行卡从自动取款机上取出5000元转到了被告爷爷苏任皂卡上(卡号:6221881210027194211)。以上存款合计23350元。被告苏某某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原告主张电动车系原告母亲婚前购买,现在被告处,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笔记本电脑、二手苹果手机都在被告处,要求分割。被告不予认可。对电动车、笔记本电脑、二手苹果手机原被告都未提供有效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笔录、账户交易明细、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存折结算、聊天信息、(2014)新民一初字第1877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苏某某将存款23350元存在被告爷爷苏任皂的两张银行卡上(卡号601227005200598569卡号:6221881210027194211)。被告苏某某不予认可,亦不能说出以上存款的实际用途。故以上存款为夫妻共同存款。对该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原告要求被告苏某某返还婚后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苏某某应返还原告刘某某婚后共同财产11675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电动车、笔记本电脑、二手苹果手机均在被告处,要求分割,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苏某某返还原告刘某某婚后共同财产116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巧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 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