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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黄金荣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2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金荣,无职业。2013年5月7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截至2014年5月13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金荣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克波、被告人黄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8时许,被告人黄金荣与同伙段和平(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及分工,窜至本市江汉区金家墩长途汽车客运站内,分别伪装成乘客、司机等不同身份的人员,主动与被害人康某搭讪,编造被害人康某搭乘的长途汽车不进站、能帮助被害人在车站外办理乘车手续等事实,将被害人康某带至本市江汉区青年路金盾大酒店附近,以办理乘车手续要登记银行卡密码且不能携带贵重物品等为由,骗得被害人康某的银行卡密码及随身携带的背包1个,上述背包内装有被害人康某卡号为62×××19的建设银行银行卡1张及现金人民币200元等财物。随后,被告人黄金荣及其同伙持被害人康某的上述银行卡取款人民币11800元。被告人黄金荣分得赃款人民币2500元。赃款已挥霍,赃物已灭失。2015年3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黄金荣与同伙段和平等人,经预谋及分工,窜至本市江汉区汉口火车站广场内,分别伪装成乘客、车站工作人员等不同身份的人员,主动与被害人周某搭讪,编造被害人周某搭乘的火车晚点、能帮助被害人改签车票等事实,将被害人周某带至本市江汉区新华路协和医院附近,以办理改签车票手续要登记银行卡密码且不能携带贵重物品等为由,骗得被害人周某的银行卡密码及随身携带的双肩包1个,包内装有被害人周某卡号为62×××48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1张、现金人民币1700元及价值共计人民币3100元的苹果牌IPADmini2型平板电脑1部、苹果牌iPhone4S型、三星牌P790型移动电话机各1部等物品。随后,被告人黄金荣及其同伙持被害人周某的上述银行卡取款人民币1100元。赃款已分赃挥霍,赃物已灭失。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通过上网追逃于2015年9月27日将被告人黄金荣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康某、周某的陈述,同伙段和平的供述,价格认定意见书,同伙段和平及被害人康某的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金荣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黄金荣还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金荣诈骗、信用卡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金荣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黄金荣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金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黄金荣具有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金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凃孝萍人民陪审员  梅香兰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