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2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余香锦与王声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香锦,王声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2032号原告余香锦。被告王声桂。原告余香锦与被告王声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先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剑、崔海宁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香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声桂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声桂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10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99200元,约定借期1年;于2013年9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声桂未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声桂分别于2012年10月21日、2013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两张,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99200元,于2013年9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王声桂未质证。经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来源形式均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声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声桂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10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99200元,约定借期1年;于2013年9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10月向原告还款5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果。故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声桂先后两次在原告余香锦处借款,借款时均出具了借款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催讨后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9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声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声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余香锦借款6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王声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先进代理审判员 周 剑代理审判员 崔海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