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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黄建生与林衍胜、林定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生,林衍胜,林定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522号原告:黄建生。委托代理人:卓予拉、朱显臣,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衍胜。委托代理人:叶听,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定旭。原告黄建生与被告林衍胜、林定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1、判令被告林衍胜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2%。暂算至2016年1月31日的利息为142866元,减去已支付利息8万元,利息为62866元);2、判令被告林定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锡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17日,被告林衍胜立据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1.82%,借款期限为一年。该借款由被告林定旭提供保证。次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汇入被告林衍胜账户借款款项50万元。借款后,被告林衍胜于2015年10月18日支付利息5万元;2015年12月18日支付利息3万元,合计8万元。被告林衍胜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林衍胜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林定旭为被告林衍胜借款提供保证,意思表示真实,系有效的保证。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按连带责任保证处理。故被告林定旭对被告林衍胜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1.8%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衍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黄建生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应减去已支付利息8万元);二、被告林定旭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定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衍胜追偿;三、驳回原告黄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9元,减半收取4714.50元,由被告林衍胜、林定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锡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