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02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阜康市博世通电器商城与胡亚萍、张建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康市博世通电器商城,胡亚萍,张建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2民初374号原告:阜康市博世通电器商城。经营场所:阜康市博峰街91号。经营者:郑献宇,女,汉族,1964年11月16日出生,住阜康市。被告:胡亚萍,女,汉族,成年人,住阜康市。被告:张建东,男,汉族,成年人,阜康市,系被告胡亚萍之夫。原告阜康市博世通电器商城与被告胡亚萍、张建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3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康市博世通电器商城经营者郑献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亚萍、张建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康市博世通电器商城诉称:2015年5月7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家电,经双方结算为17730元,购物当日二被告支付400元,尚欠17330元未付,二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但欠款被告至今未付。现依法起诉要求:一、被告偿还货款17330元及利息693元(月息5‰,按8个月计算);二、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阜康市博世通电器商城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欠条1份、收据2份,证实:二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质证权利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认证,可以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4日,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6400元的家电,当时付款400元,其余6000元未付。2015年5月7日,两被告再次在原告处购买价值11330元的家电,也未付款。当日两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两次欠款17330元两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一、被告偿还货款17330元及利息693元(月息5‰,按8个月计算);二、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并享受权利。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家电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两被告出具的欠条及两张购货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1733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5年5月7日,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其后8个月的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亚萍和张建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阜康市博世通电器商城支付货款17330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693元,合计180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其他诉讼费用160元,合计285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