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02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腾海峰与被告中微光电子(潍坊)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海锋,中微光电子(潍坊)有限公司,易商通(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李玉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02民初1569号原告滕海锋委托代理人田春雨,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微光电子(潍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弘亮,职务总经理。被告易商通(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华,职务总经理。被告李玉伟原告与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并未订立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原告曾以中微光电子(潍坊)有限公司、易商通(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双桥区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撤销案件。原告并未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而在劳动关系尚未确定的情况下直接起诉被告追索劳动报酬。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以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为由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中微光电子(潍坊)有限公司与商务部承德培训基地(原告所诉工作地址)正在进行租赁合同诉讼,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是该案争议事项尚待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既然系劳动争议案件,则首先应确定劳动关系主体,暨原告身为劳动者应首先明确与其发生劳动关系的相对人用人单位的主体。原告系劳动者,被告即应为明确的用人单位。而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未能依法确认,故本案中用人单位尚不明确即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告可在用人单位确定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滕海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00元,退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初啸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