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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林世贤与卫保安,成都三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世贤,卫保安,成都三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成都三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836号原告林世贤,女,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雷先恩(特别授权),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保安,男,195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成都三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中兴东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06288431-5。负责人卫保安,经理。被告成都三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北四段2号附89号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054939494Y。法定代表人卫保安,董事长。原告林世贤诉被告卫保安、成都三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以下简称三一铜梁分公司)、成都三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世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先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保安、三一铜梁分公司、三一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世贤诉称,第一被告成立了第二、第三被告两家融资中介公司,通过该中介公司,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发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从借款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撤销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单方面做出的停息还本的行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卫保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三一铜梁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三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但已经偿还了利息42750元,且退还了本金10000元,尚余47250元。被告也一直在筹集资金,尽力偿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被告三一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收到林世贤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特此证明退款日期2015.4.7退款金额¥5000签字林世贤备注余95000元借款人处卫保安和被告三一公司盖章确认。2015.4.7”。2015年6月15日被告三一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举示的借据、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作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被告三一公司提供的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还款计划复印件、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文件复印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三一公司提供的交通银行交易清单、账户交易明细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三一公司向林世贤借款100000元属实,有借据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三一铜梁分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三一公司已于2015年4月7日和2015年6月15日分别支付5000元给原告,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为此该10000元应依法扣除,被告三一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无证据证明,且即使原、被告在出具借据之前签订过借款合同,其中有利息约定,但自被告三一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之日,已经视为合同约定的变更,而借据未对利息做约定,为此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法律还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因被告延迟支付借款本金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同时因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为此本院依法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单方面做出的停息还本的行为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存在异议并拒绝受领借据,反而实际接受了被告出具的借据,为此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已按借据的约定确定了借款的法律关系以及约定情况,为此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借款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根据借据的内容,可以确定借款人应为被告三一公司,而非被告三一铜梁分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借款应由被告三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法定代表人卫保安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原告作为出借人,负有举证证明三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卫保安将借款用于个人使用的责任。而本案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为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卫保安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三一公司辩称退还了本金10000元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三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世贤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林世贤对被告卫保安、被告成都三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林世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交纳1150元,由被告成都三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吴 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乃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