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1028号原告李某,男,193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望城县人,小学文化,退休职工,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某人李某,女,1967年5月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李某,女,194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某。原告李某及委托代某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某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某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于1990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双方经常吵架,感情不和。2008年,原告单位分配给原告一套集资房,需交70000多元,因原告当时没有那么多钱,遂与被告商量由被告之子交付房款,房屋归被告之子,但原告可以在此居住。2012年,被告李某及其子以250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卖给他人,后给了原告6000元。原告没有房屋居住后,搬至女儿家里居住至今。被告搬回了其老家益阳南县,至今无联系。现原告年岁已高,身体严重不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双方无共同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由原告本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户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户口信息。证据三、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儿子于2012年将集资房卖掉,原、被告从2012年后至今无往来,被告没有尽到妻子的义务。证据四、原告户口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五、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李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再婚,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没有生育小孩。原告认为被告自2012年离家后,长时间不在家,现原告年岁已高但无法得到被告的照顾,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双方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在长期的生活中应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且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是其得不到被告的照顾,并非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某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阳春人民陪审员 谷爱翠人民陪审员 宁市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欧韵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某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某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