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陈彦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彦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刑初3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彦华,曾用名陈林,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于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郸城县。因犯诈骗罪于1995年7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30日被郸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彦华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宗凯、被告人陈彦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自2011年以来,被告人陈彦华称自己与县领导认识,能低价购买郸城县孔桥社区安置房为由,诈骗被害人徐某1、张某7、张某8等人钱财合计金额为3445154元,其中679500元已退赃,下剩2765654元被挥霍。具体如下:1、诈骗徐某1现金共计24万元;2、诈骗李某4现金共计6.1万元;3、诈骗李某3现金共计22.1万元;4、诈骗王某8现金共计6万元;5、诈骗胡某3现金共计17万元;6、诈骗张某725万元现金;7、诈骗徐某28万元现金;8、诈骗王某78万元现金;9、诈骗张某821万元现金;10、诈骗姚某411万元现金;11、诈骗赵某311.5万元;12、诈骗张某911.25万元现金;13、诈骗姚某511.05万元现金;14、诈骗巴某110万元现金;15、诈骗张某101.4万元;16、诈骗钱某28.44万元现金;17、诈骗韩涛、齐某、韩敏娟34.5万元;18、诈骗刘某212.15万元现金;19、诈骗姚某611.25万元现金,后姚某6要回2.5万元;20、诈骗巴某211万元现金,后巴某2要回9万元;21、诈骗李某511.5万元现金,后李某5要回9.7万元;22、诈骗郝某12万元现金,后被害人郝某将诈骗款要回;23、诈骗樊某、崔某120.35万元现金,后被害人樊某、崔某1将诈骗款要回;24、诈骗周某211.8万元现金,后被害人周某2将诈骗款要回;25、诈骗谢某2.6万元现金,后被害人谢某要回诈骗款;26、诈骗被害人范某、翁某2、翁某3,后范某、翁某2分别交给翁某316万元和10万元钱,让翁某3交给陈彦华用于购房,翁某3得到钱后将其中12万元交给陈彦华,被告人陈彦华将该12万元非法占有。二、自2012年以来,被告人陈彦华以能报医疗保险为由通过樊某诈骗被害人凡振灵现金1200元;三、以单位发福利为由先后诈骗被害人王某6价值18554元的米、面、油;四、以能办理生育险为由,骗取被害人胡某2现金3000元;五、以能办理房产证为由,骗取被害人崔某2现金3000元;六、以能够调经济适用房为由,诈骗田某现金2000元,后被害人田某将该款要回;七、以办理房产证为由,诈骗被害人钱某1现金7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彦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1、周某1、罗某、伊某、张某1、张某2、翁某1、冯某、郑某1、王某2、姚某1、姚某2、王某3、王某4、赵某1、张某3、郑某2、张某4、胡某1、李某1、赵某2、郑某3、刘某1、张某5、陈某、王某5、李某2、郑某4、姚某3、韩某、张某6证言、被害人胡某3、张某7、田某、徐某2、王某7、徐某1、王某8、张某8、李某3、李某4、姚某4、范某、赵某3、张某9、姚某5、姚某6、巴某1、巴某2、李某5、胡某2、崔某2、郝某、樊某、周某2、翁某3、张某10、钱某1、钱某2、凡振灵、巴某3、谢某、王某6、王某9真(樊某妻)、杨某(张某7妻)、刘某2、齐某、韩敏娟等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搜查笔录、存款凭条、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条复印件、接收证据清单、购房合同复印件、证据接收清单、收据复印件、房产证照片和米面油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查询存款通知书(账户交易明细)、证明、移交物品、赃款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彦华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诈骗、有前科劣迹,应予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移交来被告人的本田轿车一辆和现金5万元,应依法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彦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29年12月28日止。)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陈彦华的财物人民币5万元和本田轿车一辆予以追缴,并按比例发还给本案的各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陈彦华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侯良清审判员 张献方审判员 胡晓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铭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