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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郭群卫与李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群卫,李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郭群卫,男,汉族,1976年10月6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南省新安县。被告李小兵,男,汉族,1975年6月20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营山县。原告郭群卫诉被告李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群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兵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李小兵向原告郭群卫借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别相同),承诺2015年1月底还清所有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上述借款,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8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称被告打电话向其借现金20000元,原告随即到其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坪地支行取出现金11000元,加上家里现有的现金9000元,合计20000元,一起交付给被告。被告李小兵于当天向原告郭群卫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底还清所有欠款。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1100元,余款189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列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坪地支行交易明细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小兵拖欠原告郭群卫借款1890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和原告陈述等为证,被告理应在借款到期后向原告归还借款,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8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和消极答辩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郭群卫偿还借款18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璇人民陪审员  余生华人民陪审员  温昭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甜甜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