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02民初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王彩霞与吕广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霞,吕广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民初第842号原告王彩霞,女,汉族,1967年12月8日出生,住址濮阳市华龙区,联系。委托代理人王婷婷,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被告吕广军,男,汉族,1978年3月13日出生,事故车辆电动车驾驶员,住址濮阳市华龙区,联系。委托代理人卢开功,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联系。原告王彩霞诉被告吕广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婷婷,被告吕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开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彩霞诉称,2014年10月1日7时55分,在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门口处,原告骑乘电动车沿上述地点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与被告吕广军骑乘的电动车沿黄河路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吕广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472.44元(包括:医疗费2397.21元、误工费27141.86元、护理费234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140944.87元)。被告吕广军辩称,原告请求的民事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没有进行手术治疗,被告仅同意承担医疗费等必要费用,其他赔偿项目待原告治疗终结伤残评定后,另行赔偿。原告提供的病历不是原始件,存在更改痕迹。如原告治疗过中及时术,就不会留下后遗症。请求法院核实原告的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的,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同意承担。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清单: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误工及护理,其长期休息,不符合常理,原告没有上班,不存在实际的误工。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7时55分许,在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门口处,原告王彩霞骑乘电动车沿上述地点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与被告吕广军骑乘的电动车沿黄河路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5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4]第3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王彩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当事人吕广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人民医院急诊观察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760元。原告的损伤被诊断为:1、左肩关节半脱位;2、头外伤综合症;3、多处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1、药物治疗;2、定期复查;3、制动休息;4、不适随诊。2015年10月26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彩霞左肩关节损伤被评定为9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原告王彩霞与被告吕广军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因原告王彩霞与被告吕广军均是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故该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均为50%。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6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误工费25995.27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按389天计算;3、护理费1014.07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472元的标准,按13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4、交通费2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13天计算。原告请求2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26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13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97565.8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按20年的20%计算;7、鉴定费700元。按照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酌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1495.14元(包括:医疗费760元、误工费25995.27元、护理费1014.07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6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吕广军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747.57元(按131495.14元的50%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广军赔偿原告王彩霞各项损失共计65747.57元(履行方式:将上述赔偿款转入户名为王彩霞,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帐号为62×××34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2元,由原告王彩霞负担118元,被告吕广军负担1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志勇审 判 员 张 帆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涵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