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3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骆素平、骆军平等与东莞市永庆市政服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永庆市政服务有限公司,骆素平,骆军平,李秀翠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3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永庆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蓝建华。委托代理人:谭南昌,广东秀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素平,男,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616。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军平,男,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616。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翠,女,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620。上诉人��莞市永庆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骆素平、骆军平、李秀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松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秀翠系骆贵石的妻子、骆军平系骆贵石的长子、骆素平系骆贵石的次子。骆贵石于2013年10月15日入职永庆公司,任职清洁部员工。骆素平、骆军平、李秀翠与永庆公司均确认骆贵石工资为1650元每月。2014年3月15日11时骆贵石在松山湖绿荷居小区工作时突然晕倒在地,后于当日12时许被送至东莞市寮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17日10时4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1670.81元。2014年4月29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骆贵石于2014年3月15日受到的事��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庭审中,双方均确认,骆贵石2014年2月份及3月份半个月的工资均未支付。另查明,永庆公司就本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55449号)提起行政复议,东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东府行复(2014)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认定工伤决定书》(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55449号)。永庆公司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服,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55449号),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东三法行初字第124号判决书,判决驳回永庆公司的诉讼请求。永庆公司对上述判决结果不服并提起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25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判。2015年4月9日,骆素平、骆军平、李秀翠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松山湖仲裁庭申请仲裁。该庭于当日作出东劳人仲院松山湖庭案字(201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骆贵石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关系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骆素平、骆军平、李秀翠对该不予受理通知有异议,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亲属关系介绍信、骆贵石身份证及工作证、病历、入院记录、死亡小结、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死亡证明书、证明、费用清单、医疗收费票据、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判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骆素平、骆军平、李秀翠与永庆公司双方均确认骆贵石于2013年10月15日入职永庆公司担任清洁部员工,且经生效判决确认的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骆贵石受到的伤害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骆贵石与永庆公司为劳动关系。双方均确认骆贵石的月工资为165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骆贵石因工伤亡,依法可由其近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且骆贵石治疗工伤所需费用亦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用人单位东莞市永庆市政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已为骆贵石缴纳工伤保险费,故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上述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骆贵石支付。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丧葬补助金的标准为六个月的东莞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138元/月×6个月=12828元;用人单位支付骆贵石配偶李秀翠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为骆贵石每月工资的百分之四十,即每年为1650元/月×40%×12个月=7920元,自2014年3月骆贵石受伤之日至起诉当月2015年4月,共需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650元/月×40%×13.5个月=8910元,后续由永庆公司于每年1月10日按年支付上年度供养抚恤金给李秀翠;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201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即为26955元/年×20=539100元;另,骆贵石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1670.81元,有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予以证实,该费用亦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另,双方均确认骆贵石在2014年2月份及3月份至事故发生前的工资尚未支付,骆素平、骆军平、李秀翠要求永庆公司支付上述工资即1650元/月×1.5个月=2475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永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骆素平、骆军平、李秀翠丧葬补助金1282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医疗费11670.81元、骆贵石2014年2月及3月工资2475元;二、永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秀翠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供养亲属抚恤金8910元,并于每年1月10日按每年7920元的标准支付上年度供养抚恤金给李秀翠;三、驳回骆素平、骆军平、李秀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永庆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永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骆贵石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65条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1条,骆贵石突发疾病死亡不应按照工伤处理,不构成工伤,永庆公司不应按照工伤死亡的标准向骆素平、骆军平、李秀翠支付赔偿。二、原审法院要求永庆公司向李翠秀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没有事实依据,要求永庆公司按年支付抚恤金没有法律依据。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的规定,李翠秀主张抚恤金时,应对其生活来源以及劳动能力符合法定条件的事实进行举证,本案中骆素平、骆军平、李秀翠并没有就前述事实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供养亲属的抚恤金应按月支付而不应按年支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有关向骆素平、骆军平、李秀翠支付丧葬补助金1282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医疗费11670.81元以及向李秀翠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供养亲属抚恤金8910元,并于每年1月10日按每年7920元的标准支付上年度供养抚恤金的判决内容��改判永庆公司无需支付上述费用,并由骆素平、骆军平、李秀翠负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骆素平、骆军平、李秀翠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永庆公司不服(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25号判决书,向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并以此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但永庆公司的申请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该申请缺乏依据。永庆公司的员工骆贵石因故死亡,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骆贵石受到的伤害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历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最终为生效判决所确认。故,永庆公司主张骆贵石的死亡不构成工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骆贵石的近亲属可获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治疗费用保险的待遇。李秀翠的年龄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审法院因而认定李秀翠可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永庆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永庆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婉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