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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字第3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江苏同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昆山金洲制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字第3076号原告江苏同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中华园路1555号。法定代表人杨德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古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献松,该公司员工。被告昆山金洲制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长兴支路88号。法定代表人陈加仁。委托代理人赵彤,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苏同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进公司)与被告昆山金洲制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洲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孙守旺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进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古军、周献松、被告金洲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进公司诉称:原告系物业管理企业,于2012年11月23日与象屿珑庭小区的开发商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住宅按照2.68元/平方米·月标准收费等。之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开始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现被告拖欠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的物业费未付,故提起诉讼。综上,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2304.75元及违约金(从逾期之日开始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洲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物业费发生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而其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向被告提出过主张,被告在缴纳之后的物业费时原告也未提出异议,故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珑庭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信守。现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象屿珑庭X幢X单元XXXX室物业费的义务,引起本纠纷,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关于物业费及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物业费金额,原告主张2304.75元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应根据约定于每半年首月10日前支付该半年的物业费,故被告关于从逾期之日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从2012年12月1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原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低于双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故该部分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具有连续性,且提供的催款通知图片负有当天报纸亦与挂号信可相互印证,故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金洲制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同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2304.75元及违约金(以2304.75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11日开始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昆山金洲制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江苏同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昆山金洲制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同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守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