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3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玺梅与石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玺梅,石彩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689号原告李玺梅,女,出生于1948年9月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基罡,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彩红,女,出生于1974年6月28日,汉族。原告李玺梅诉被告石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基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及九月份,被告分两次找原告借款12万元,分别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被告称资金紧张,要求宽限几天,并于2015年10月31日,变更了借款手续。后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即归偿借款1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石彩红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0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每月20号支付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立即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彩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玺梅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马振伟人民陪审员 马晓华人民陪审员 吕永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劲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