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2执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德华与刘晓兵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德华,刘晓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2执221号申请执行人:张德华,女,1978年7月1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盱眙县。被执行人:刘晓兵,男,1970年5月1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来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德华与被执行人刘晓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来民一初字第0111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刘晓兵欠原告张德华石料款38444元,于2015年7月20日前付20000元,于2016年2月1日前付清余款1744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德华与被执行人刘晓兵达成还款计划和解协议。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来民一初字第0111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玉碧审判员 王飞兵审判员 郭跃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房云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