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2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吕少玲与张清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少玲,张清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民初252号原告吕少玲。委托代理人任金魁,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清山。原告吕少玲诉被告张清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金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清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少玲诉称,2015年3月30日,被告张清山因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现金153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3万元及利息(以15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清山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张清山于2015年3月30日向吕少玲出具了一张153万元的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吕少玲现金1530000元,壹百五十三万元整,借款已收到,借款人:张清山”,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前,张清山于2015年2月29日向吕少玲出具了一份自愿将自建的“千弓社区生活广场”的房屋转让过户给吕少玲的证明。以上事实,有张清山出具的借条、证人证言、张清山出具的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数额较大,吕少玲仅以借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但张清山对此未提出任何抗辩,且张清山在借条上明确注明了借款已收到,为此还自愿将自建的“千弓社区生活广场”的房屋转让过户给吕少玲,证人董某出庭证明本案借款交付方式确实是现金交付,故本院对借款关系的真实存在予以认可。借款约定有使用期限的,应按照约定时间还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吕少玲有权随时要求张清山履行还款的义务,并且吕少玲向法院起诉视为催告,张清山仍不偿还的,吕少玲要求张清山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应从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吕少玲要求张清山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清山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返还原告吕少玲借款本金15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85元,由被告张清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 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梦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