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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商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山东合力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徐州市天能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合力新材料有限公司,徐州市天能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商初字第931号原告山东合力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周,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林,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天能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兆川,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柱法,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学强,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合力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市天能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3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合力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林,被告徐州市天能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兆川、委托代理人王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诉状中诉称,原、被告自2010年开始发生买卖业务,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输送带,至2014年5月27日,经核对,被告尚欠原告1192918元,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9291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9263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承担自2014年5月28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州市天能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有买卖业务往来属实,但具体欠款数额需要双方对帐,原告起诉欠其货款1192638元无事实依据,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起,原、被告多次发生买卖输送带业务,原告共向被告供货货值6125738元,其中2010年1112230元,2011年1856478元,2012年1318230元,2013年1735800元,2014年103000元;被告共向原告付款4933100元,其中2010年1017100元,2011年1480000元,2012年886000元,2013年1350000元,2014年200000元,2013年已付货款中包括以车抵款200000元:2013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抵车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以一辆“东风日产”作价200000元抵顶货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该车交付原告,2013年3月22日,原告为被告开据200000元收款收据一份。截至2014年3月30日,双方业务终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92638元未付。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的《欠款条》一份,载明欠款单位为徐州市天能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欠款金额为壹佰壹拾玖万贰仟玖佰壹拾捌元正,¥1192918元,欠款单位加盖了公章。2014年9月26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款条上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0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1、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欠款条》上盖印的“徐州市天能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送检样本上同名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不能确定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欠款条》手写字迹内容“徐州市天能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章印文的先后顺序。3、倾向认定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欠款条》上盖印的“徐州市天能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章印文形成时间早于“2013.04.08的《报价单》上同名公章印文的形成时间,不能确定其具体的形成。另查明,双方于2013年2月5日、2月26日签订的两份合同,徐州市天能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质量存在问题为由起诉山东合力新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不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2016年1月12日,徐州市天能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欠款单,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前证据交换笔录、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从庭前证据交换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看,双方无争议的货款发生额为6063338元,无争议的付款金额为4478100元,双方争议事项有:1、2013年2月5日合同项下600米PVC800S*650mm阻燃输送带(价款62400元)是否履行?2、2010年1月24日被告付款是49000元还是49960元?3、原告帐目记载的2011年11月3日回款199920元与原告2011年3月18日收到的200000万承兑是不是同一笔款项?4、原告帐目记载的2012年12月3日收到的回款是5800元还是6000元?5、原告帐目记载的2013年3月22日回款200000元是车辆抵顶款还是被告另付的承兑200000元(票号07931867号)6、原、被告于2013年2月5日、2月26日签订的两份合同项下的货款602920元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7、原告提供的“欠款条”能否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就第1争议事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买卖合同、送货单、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这些证据能够与被告在起诉原告的起诉状中的陈述相印证,足可证明该合同已经履行,故本院认定该62400元货款被告应当支付;就第2争议事项,被告虽主张付款49960元,但原告为其开据的收据明确记载收款金额为49000元,应以原告开据的收款收据中载明的金额即49000元为准;就第3争议事项,被告提供了原告收到200000元承兑的证据,原告予以认可,但主张与原告帐目中记载的回款199920元是同一笔款项。从双方的交易习惯看,原告收款都无例外的为被告开据收款收据,而且收据上无例外的注明了承兑票号,而该199920元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据,结合原告收到被告200000元承兑只是在该承兑票据上注明收到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给付原告的200000元承兑与原告帐目上记载的199992元是同一笔款项,虽然原告未能解释记帐差额的原因,但不影响对该事实的认定,不过付款数额应当认定为200000元;就第4争议事项,原告帐目记载回款5800元,被告主张付款6000元,因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可按6000元计算,故本院认定该笔回款数额为6000元;就第5争议事项,原告帐目中记载2013年3月22日回款200000元,收据中未注明是现金还是承兑,被告主张是以承兑方式(票号07931867)付给原告的,原告否认收到该承兑汇票,并主张是被告以车抵款200000元,本院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以及在此之前的确存在以车抵款协议的事实,认定该200000元回款即为以车抵顶款,被告虽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要求对该承兑汇票金额款项的去向到金融机构调查,但并未提供该承兑汇票的任何其他信息,本院无法进行核实;就第6争议事项,因徐州市天能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经撤回对山东合力新材料有限公司因产品质量提起的诉讼,本院应对该合同项下的货款一并解决;就第7争议事项,本院认为,该《欠款条》上公章经鉴定部门鉴定系被告公司真实公章,该《欠款条》上载明的欠款数额1192918元,比本院认定的欠款1192638元多出280元,系第3、4争议事项引起,第3争议事项,原告帐目记载回款199920元,本院认定为200000元,由此差出80元;第4争议事项原告帐目记载收到款项为5800元,庭前证据交换中原告认可按被告帐目记载的6000元计,由此差出200元,两项合计差额280元。因此该《欠款条》与本院查明的实际欠款数额并不矛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原、被告实际发生的货款总额为6125738(双方无争议的货款发生额6063338元+62400元),被告付款总额应为4933100元(无争议的付款金额4478100元+49000元+200000元+6000元+200000元),货款总额减去付款总额,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92638元。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买受人的义务是按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相应的价款,逾期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所签所有合同中均有“货到付至总货款的90%,余10%质保金一年内付清”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事实,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支付自2014年5月28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不超出其依合同约定而计算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19263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承担自2014年5月28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市天能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合力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1926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11926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3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3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良人民陪审员  李耀建人民陪审员  孙玉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