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3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嵊州市鹿山街道中碧溪村村民委员会、嵊州市鹿山街道中碧溪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嵊州市鹿山街道中碧溪村村民委员会,嵊州市鹿山街道中碧溪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1169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国江。被告:嵊州市鹿山街道中碧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嵊州市鹿山街道中碧溪村。负责人:魏法良,村主任。被告:嵊州市鹿山街道中碧溪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嵊州市鹿山街道中碧溪村。法定代表人:袁士浩,社长。原告王某与被告嵊州市鹿山街道中碧溪村村民委员会(下称中碧溪村民委员会)、嵊州市鹿山街道中碧溪村经济合作社(下称中碧溪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相泽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国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碧溪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中碧溪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王某系非农业户口,2013年10月23日迁移至嵊州市鹿山街道舍姆岗村,现舍姆岗村已并入嵊州市鹿山街道中碧溪村。原告所在的嵊州市鹿山街道中碧溪村(舍姆岗村)第九村民小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用。2015年5月21日,第九村民小组召开户长会议,确定对持有中碧溪村(舍姆岗村)第九小组户籍的在册成员按每人43800元的标准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款,对非农户口人员按每人21900元标准发放。现二被告仅向原告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款21900元。另查明,1.原告现就读于嵊州市黄泽中学,至今尚未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2.根据(2015)绍嵊民初字第1793号案件中查明的事实,被告所在村部分土地因建造嵊州市高级中学被依法征用;3.2013年11月11日,嵊州市鹿山街道办事处与中碧溪村民委员会签订嵊州市高级中学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一份,就土地征用及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户籍于2013年10月23日迁移至被告所在村,虽为非农业户口,但目前原告尚未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故原告仍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相同的权利。现嵊州市鹿山街道中碧溪村(舍姆岗村)第九村民小组在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时,已确定该小组村民享受每人43800元的土地征用补偿款,故原告要求与其他集体经济成员享有同等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碧溪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中碧溪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嵊州市鹿山街道中碧溪村村民委员会、嵊州市鹿山街道中碧溪村经济合作社再支付王某土地补偿费219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48元,依法减半收取174元,由被告嵊州市鹿山街道中碧溪村村民委员会、嵊州市鹿山街道中碧溪村经济合作社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4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相泽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春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