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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夏凤梅农户与吴春汉农户、武汉市黄陂区罗汉寺街道办事处白塘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凤梅农户,吴春汉农户,武汉市黄陂区罗汉寺街道办事处白塘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747号原告夏凤梅农户。代表人夏凤梅。委托代理人胡燕芬,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吴汉春,特别授权。被告吴春汉农户。代表人吴春汉。被告武汉市黄陂区罗汉寺街道办事处白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罗汉寺街道办事处白塘村。法定代表人吴仁刚,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夏凤梅农户诉被告吴春汉农户、被告武汉市黄陂区罗汉寺街道办事处白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罗汉街白塘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建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婷、人民陪审员任丽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凤梅农户委托代理人胡燕芬、吴汉春,被告吴春汉农户的代表人吴春汉,被告罗汉街白塘村法定代表人吴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凤梅农户诉称:1981年,原告与被告白塘村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白塘村土地6.6亩种殖经营。1998年,第二轮延包中,被告罗汉街白塘村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承包经营的3.45亩土地又发包给被告吴春汉农户经营。2005年8月,区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原告才知权益被侵犯。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吴春汉农户与被告罗汉街白塘村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承包土地3.45亩;3、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2425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夏凤梅农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罗汉街白塘村及罗汉街经管站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第一轮承包土地面积为6.6亩。证据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用以证明原告现在承包土地面积为1.85亩。证据四、罗汉街白塘村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原告承包经营权被侵犯事实。证据五、市中级法院“行政裁定书”。用以证明区政府确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侵犯事实。被告吴春汉农户辩称:原告诉被告罗汉街白塘村在1998年第二轮延包过程中,未与原告协商,未经原告签字,被告私下将原告的3.45亩土地,另行发包给吴春汉承包经营不实。是原告不种地,主动将土地上交村里,村里才将该地发包给我耕种。后来三方口头约定,我才给原告1.4亩土地。被告吴春汉农户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用以证明被告吴春汉农户承包罗汉街白塘村土地6.45亩。证据二、罗汉街白塘村出具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土地纠纷原因。证据三、罗汉街白塘村出具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原告所诉事实不实。证据四、证人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土地承包事实。被告罗汉街白塘村辩称:夏凤梅农户原承包地是6.6亩,后因家庭没有劳动力,提出将承包地交给村里,因此,村委会将该土地给吴春汉承包。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夏凤梅农户和被告吴春汉农户均是被告罗汉街白塘村的农户。1983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夏凤梅农户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被告罗汉街白塘村所有的土地6.6亩进行农业种殖经营。经营期间,原告夏凤梅农户未提前半年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被告罗汉街白塘村的情况下,将承包的土地中的4.85亩,自愿调给被告吴春汉农户承包经营,另外自愿将承包地1.3亩,调给同湾村民吴某经营(双方已达成处理意见)。原告夏凤梅农户保留0.45亩耕种。1998年,农村土地施行第二轮延包。经被告罗汉街白塘村协调,被告吴春汉农户退还原告夏凤梅农户承包地1.4亩,被告吴春汉农户仍承包经营夏凤梅农户承包地3.45亩。2005年4月4日,被告罗汉街白塘村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将夏凤梅农户承包地3.45亩,另行发包给被告吴春汉农户经营。并由被告罗汉街白塘村与被告吴春汉农户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吴春汉承包被告罗汉街白塘村二十组6.45亩(包括夏凤梅农户承包地3.45亩)土地从事农业种殖经营。2005年8月1日,被告吴春汉农户取得6.45亩(包括夏凤梅农户承包地3.45亩)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夏凤梅农户取得1.85亩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事后,原告夏凤梅农户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承包土地3.45亩无果。为此,原告夏凤梅农户依法向本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吴春汉农户与被告罗汉街白塘村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土地3.45亩;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违法调整承包地所受的经济损失22425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期间,原告夏凤梅农户提出判令被告赔偿因违法调整承包地所受的经济损失22425元的主张,原告未能提交所受经济损失的充分有效证据。本院认为:1983年,原告夏凤梅农户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政策,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被告罗汉街白塘村所有的土地从事种殖经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有效。1998年,农村土地按政策施行第二轮延包。延包过程中,原告夏凤梅农户未提前半年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被告罗汉街白塘村的情况下,将承包的部分土地的经营权交给被告罗汉街白塘村。承包方原告夏凤梅农户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的程序规定,不能认定为自愿交回。事后,发包方被告罗汉街白塘村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将原告夏凤梅农户承包的6.6亩土地中的3.45亩承包地,调整给被告吴春汉农户承包经营,其调整承包地的行为违法。被告吴春汉与被告罗汉街白塘村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因此,原告夏凤梅农户提出的确认被告吴春汉农户与被告罗汉街白塘村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案涉土地已由被告吴春汉农户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于承包地的返还,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解决,应另行处理。因此,原告夏凤梅农户提出的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土地3.45亩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夏凤梅农户主张判令被告赔偿因违法调整承包地所受的经济损失22425元,因原告夏凤梅农户未能提交所受的经济损失的充分有效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吴春汉农户与被告武汉市黄陂区罗汉寺街道办事处白塘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夏凤梅农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吴春汉农和被告武汉市黄陂区罗汉寺街道办事处白塘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东人民陪审员  陈 婷人民陪审员  任丽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雅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