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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1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原告马继传与被告马英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继传,马英利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01272号原告马继传。委托代理人邢纯,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英利。委托代理人邢汉才,新沂市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红玲。原告马继传与被告马英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5年8月4日、12月22日、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继传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英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汉才、何红玲到庭参加前两次庭审,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延长了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继传诉称:原告于1994年取得本组3.9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997年底,原告将位于路西的1.909亩土地交由被告代为耕种,并约定随要随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土地。现起诉要求被告停止种植并返还1.909亩土地。被告马英利辩称:被告现在耕种的1.909亩土地并非原告承包地。2000年,村委会进行土地调整时,被告家中的承包地被村委会调整出0.5亩给案外人马某某耕种,涉案的1.9亩土地调整由被告家耕种。被告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新沂市唐店街道杜湖村六组的村民。1994年,原告马继传父亲马敬先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新沂市唐店街道杜湖村六组的土地共计3.92亩,其中包括涉案的“路西”土地1.909亩,承包期至2027年,并向马继传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马敬先去世后,原告作为户主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997年底,涉案土地由被告马英利耕种。关于原因,原告称系代耕代种,被告称系原告抛荒后,村委会调整承包地给其耕种。2008年,新沂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被告马英利户享有涉案1.90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对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称系被告自行填写形成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新沂市唐店镇杜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情况调查摸底公示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200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被告自行填写,并提供了与原队长陈胜利家属高万侠的谈话录音。但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即便录音是真实的,也不能当然得出“此证”系“彼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就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归属问题,原告提供了1994年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提供了200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且两份证书中均记载了涉案土地。因此,双方争议的实质是对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确认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继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马继传。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莹莹人民陪审员  孙国琴人民陪审员  沈克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晓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