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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杜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杜某,夏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刘某,略。委托代理人杜正飞、丁勇。(特别授权)被告杜某,略。第三人夏某,略原告刘某诉被告杜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杜正飞、丁勇,第三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11月29日被告杜某与第三人夏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杜某向第三人夏某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2014年11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原告刘某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第三人夏某当日将4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第三人多次要求被告和原告归还借款,后原告为其偿还40000元借款,现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其承担的担保借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未作答辩。第三人夏某述称,原告还款是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借第三人款的事实存在。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第三人对以上二份证据质证意见,无异议,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1月29日被告杜某与第三人夏某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杜某向第三人夏某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2014年11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原告刘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担保。第三人夏某当日将4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后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向第三人归还借款,第三人多次要求被告和原告归还借款,2015年2月24日原告为被告杜某偿还借款40000元,第三人夏某收款后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2月24号担保人刘某为借款人杜某还款40000元、肆万元整,债权归于刘某,甲方继续为刘某追款出庭作证。收款人夏某、还款人刘某。2015、2、24号”。现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其承担的担保借款40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认定事实,主要是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一份、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庭审查证、质证笔录认定的,证据已收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作为被告杜某的担保人替被告杜某偿还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债权人(第三人)夏某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某追偿。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担保款4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杜某经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可能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担保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杜某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光辉审判员  芦雅君审判员  孟 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中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