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睢民初字第04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陈华、王玉芬等与耿鑫、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王玉芬,耿鑫,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4277号原告陈华,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原告王玉芬,女,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涛,商丘市睢阳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鑫,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高新区杨营路中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58274750M。法定代表人耿鑫,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华、王玉芬与被告耿鑫、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涛,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付新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6日、17日、18日三天,陈华以王玉芬的名义分四次借给被告耿鑫8400000元。陈华在2015年9月15日、16日、17日、18日四天借给被告耿鑫19290000元。由于双方比较熟悉,原告方都是通过网银的形式转到被告耿鑫的名下,2015年9月18日被告耿鑫给二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经了解被告经营困难,有可能会造成原告借款无法收回,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769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被告耿鑫之所以为原告出具借据,并收取款项,实际上是帮助原告及案外第三人平帐,耿鑫已将全部款项汇入案外第三人的账户,原告之诉没有事实依据,鉴于原告和案外第三人的行为已经涉嫌犯罪,为查清案件事实,请求法院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山东润生公司为耿鑫担保的行为为无效行为,耿鑫身为山东润生公司的股东,法人代表,兼总经理,山东润生公司为耿鑫个人债务进行担保,违反了公司法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9月1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耿鑫借款27690000元及被告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款担保的事实;2、转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耿鑫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被告耿鑫转款凭证17张,证明被告耿鑫已将27690000元转于案外人张素玲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到款项后即打给了第三人张素玲,被告不应再承担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耿鑫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耿鑫将款项转给第三人张素玲,与原告没有关系。本院经庭审质证,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耿鑫给案外人张素玲转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玉芬于2015年9月16日、17日、18日三天内四次向被告耿鑫转款8400000元。原告陈华于2015年9月15日、16日、17日、18日四天内八次向被告耿鑫转款19290000元。2015年9月18日,被告耿鑫给二原告出具27694380元借条一张,并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催要被告没有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769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耿鑫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据,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对此借款,被告负有偿还的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耿鑫偿还2769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月利率3%,因约定利率高于国家规定利率,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年利率最高不得超过24%,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认为原告及第三人的行为涉嫌犯罪,请求移交公安机关,本院从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审查来看,将此案移交公安机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还认为被告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耿鑫担保的行为为无效担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该解释所述的旧公司法第六十条与2006年1月1日实施的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相同)。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出借钱款,二被告违反交易的诚实信用原则,在明知公司违反规定的情况下进行担保,而在诉讼中又以该理由抗辩,明显存在过错,被告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仍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华、王玉芬借款本金276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本金27690000元,月利率2%,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在被告耿鑫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华、王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5250元,由被告耿鑫、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宗华审 判 员 游俊岭人民陪审员 赵士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邵悦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