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02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庄学全诉被告王林、杨桂芹、张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学全,王林,杨桂芹,张文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187号原告庄学全。委托代理人张闻欣,河北张闻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林。委托代理人王春艳。被告杨桂芹。被告张文波。原告庄学全与被告王林、杨桂芹、张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学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闻欣,被告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桂芹、张文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学全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王林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并以其房屋作抵押,被告杨桂芹、张文波为原告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杨桂芹、张文波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提供借款协议一份、收据一张。被告王林辩称,借款事实认可,当时我借20万元,原告给了我18万元,扣2万元作为利息。2015年我偿还原告2万元,担保人杨桂芹给付原告利息2万元,上述还款要求在本金中扣除。被告杨桂芹、张文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王林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本案被告王林)向甲方(本案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房屋改造,一年内还清,以福地花园4号楼**单元**号房屋作抵押,逾期不还,乙方将此房交甲方处理。借款人王林、共有人王春艳、李某某;担保人杨桂芹、张文波分别在借款人、共有人、担保人处签名。同日,被告王林向原告出具收到20万元的收据。诉讼中被告提出借款时原告直接扣息20000.00元、2014年偿还原告20000.00元,原告承认被告已偿还20000.00元的事实,但对被告所述借款时直接扣息的事实予以否认。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要求被告王林偿还借款,由被告杨桂芹、张文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合理;因为借款协议上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4000.00元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因为被告未提供借款时原告直接扣除20000.00元作为利息的相关证据,被告要求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该款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庄学全借款人民币180000.00元,并自2016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杨桂芹、张文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6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冰人民陪审员 田杏灿人民陪审员 黄德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土菥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及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