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5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285号原告黄某某,女,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甲,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玉云,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玉云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1月份订婚,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脾气暴躁,经常为生活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不能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不准离婚。在原告起诉离婚期间,被告母亲不准原告看望孩子,殴打原告,对原告身上泼粪水。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11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2月18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姓名刘某乙),现随被告方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前关系较好,婚后为日常家务琐事经���发生矛盾。2015年2月份,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被判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现原告提出在其生小孩做月子期间,遭被告殴打,致其精神受到伤害。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因无房居住,要求被告给予解决。小孩由其抚养,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一次性给付抚养费至小孩18周岁。另查明,原告婚前无财产,婚后与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和存款。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2015)固民初第377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做证。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前关系较好,但婚后常为日常家务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依法准许。原、被告双方婚生一女孩���长期随被告方生活,已经形成了较好的生活习惯,为了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应判决小孩随被告生活,现被告放弃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依法准许。为了给原告离婚后生活和住房上一定帮助,判决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款40000元为宜。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财产和债权、债务、存款纠纷、本院依法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孩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三、被告刘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经济帮助款40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平审 判 员 吕志豪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晓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