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XX与忻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忻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890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人)吴燕,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忻华。原告XX诉被告忻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莺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基于与被告忻华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而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整;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6400元(暂自2015年4月30日计算至2015年8月29日,共计4个月,后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滞纳金人民币4800元(暂自2015年5月30日计算至2015年8月29日,共计3个月,后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忻华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出借人:XX;借款人:忻华;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借款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逾期利率:按照未还借款的总额以每日0.1%标准计算;滞纳金:如发生逾期,借款人每天支付借款金额30%的滞纳金。另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忻华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人民币捌万元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主体适格,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的,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中包含利息及逾期利息,对于原告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修正。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现原告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因原告对于逾期利率已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主张,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忻华归还原告XX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忻华支付原告XX利息人民币1360.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忻华支付原告XX逾期利息人民币4011.40元(暂计至2015年8月29日,此后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宽限期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0元,由原告XX负担人民币146元,由被告忻华负担人民币1934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忻华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 莺人民陪审员 谢舒萍人民陪审员 高 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晓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