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孙吉林与黄光扬、黄生桂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吉林,黄光扬,黄生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4民初1484号原告:孙吉林,男,汉族,1980年8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青龙乡孙集村西岗组,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8008085593。委托代理人:邢梅,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光扬,男,汉族,1989年1月6日生,住合肥市。被告:黄生桂(黄生贵),男,汉族,1952年2月26日,住安徽省寿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吉林与被告黄光扬、黄生桂(黄生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孙吉林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登记在黄光扬名下位于合肥市习友路789号水岸茗都8幢1106室价值616736元房屋一套予以查封,限制其产权转让,并以周姚娟名下位于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正丰苑2幢105室房屋一套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孙吉林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登记在黄光扬名下位于合肥市习友路789号水岸茗都8幢1106室价值616736元房屋一套,予以查封,限制其产权转让。对登记在周姚娟名下位于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正丰苑2幢105室房屋一套予以查封,限制其产权转让。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嘉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童 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