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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西民一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杨庆海与王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海,王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民一初字第286号原告杨庆海,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王玉梅,女,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赵德刚,系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学玉,系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庆海诉被告王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海、被告王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刚、杜学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庆海诉称,被告王玉梅因经营四平红嘴啤酒,于2009年2月末的一天,找到了原告杨庆海说(大意):因参加了康师傅公司四平分公司的订货会,招待了吃喝会餐后,并预交了定货押金1500.00元。如果不买货,这1500.00元定金就不给退了。今天找你就是求你,帮我给借一到两万元钱,好进康师傅茶、饮料、百事可乐、方便面等。事后,3月5日到10日原告杨庆海从其亲戚分三笔借得两万元,赊借给被告王玉梅本人。王玉梅分别写下三张借条,给原告杨庆海,并说用三、两个月就能还给你。在元旦春节期间,被告王玉梅又扩大经营了四平陈醇白酒、公主岭玉液白酒、红嘴的神农白酒、纯净水、花生露、康师傅茶、方便面、饮料、百事可乐、美能达饮料等。原告杨庆海本人和从其亲属又陆续借来人民币20700.00元,又转借给被告王玉梅本人,合计20700.00元,王玉梅先后又给原告杨庆海写了四张欠条。以上7笔欠款合计借给被告王玉梅肆万零柒佰元整(40700.00元)。期间,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尽快还欠款。被告王玉梅说欠钱还不上了,都押在白酒和饮料里了。这样吧,借钱做买卖赚钱,借谁的钱都得给利息。被告王玉梅亲口主张并讲定付利息,每5000.00元付利息300元、150元、120元不等价。在2009年11月份,被告王玉梅主张用自己的工资卡里的钱(当时卡里是858.00元)做为还利息而要求主动交给原告杨庆海的。到2014年12月末,已付利息柒万玖仟壹佰壹拾玖元柒角整(79119.70元),截止2015年10月已经是6年零8个月的时间了,原告杨庆海请专业人员计算了一下,这79119.70元利息费,合计年利率是30.07%。在2015年1月,被告王玉梅以工资卡丢失名义的手段到银行又重新补办了银行卡,实际上是将工资卡截流回到自己手中。从2015年1月到现在不再付给原告杨庆海(和其亲属)利息。按王玉梅主张和亲口讲定的利息应还欠47202.00元没付给原告杨庆海。为了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杨庆海只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玉梅在应偿还的余下利息47202.00元中的不到二分之一的利息,即贰万元整偿还给原告杨庆海(和6名亲属)。以上本、息合计陆万零柒佰元整(60700.00元)。诉讼费均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玉梅辩称,借钱过程属实,40700元本金。在2009年我们将工资卡交给原告进行偿还。利息法律规定按照年利率不得超过24%,被告还款日计算,被告是分批偿还,利息也不能按照原告说的计算。按照我们计算,被告已经将本金和利息全部偿还给原告。开庭审理时原告杨庆海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7组欠据及利息明细,证明被告王玉梅总计欠款借款40700元(3个5000元,10000元,5200元,4000元,6500元)及相关利息。被告王玉梅为支持其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三次对账情况说明,证明当时写上借款日期,2009年11月被告将工资卡给原告,借款经过。每月从工资卡中扣钱还款;2、两份收条,证明原告两次收钱分别为53624.20元,79119.7元。原告从被告工资卡中扣钱,直到最后扣除79119.7元,原告还了79119.7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玉梅向原告杨庆海分5次总计借款人民币29000元整并出具《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于2009年3月10日借款10000元整,约定利息600元/月;同日借款人民币5000元整,约定利息300元/月;2009年5月4日借款人民币5000元整,约定利息300元/月;同日借款人民币5000元整,约定利息150元/月;2012年6月4日借款人民币4000元整,未约定利息。2009年11月,被告王玉梅自己名下在吉林银行四平海丰支行开户的账户号码为203455958400013的工资卡自愿交给原告杨庆海,称“为还利息而交出,偿还部分利息”,至2015年1月23日已向原告杨庆海给付人民币79119.70元。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王玉梅向原告杨庆海分5次总计借款人民币29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且对此借款事实原、被告双方当庭均予承认,故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杨庆海要求被告王玉梅偿还此部分欠款人民币29000元整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杨庆海主张被告王玉梅应向其偿还的另外2笔借款,从原告杨庆海自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张《欠据》证明分别是2010年2月12日被告王玉梅向案外人杨光借款人民币6500元、2010年7月8日被告王玉梅向案外人杨慧借款人民币5200元,因权利主体与本案不一致,故此2笔借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相关案外人可另案主张其权利,本案中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玉梅向原告杨庆海5次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王玉梅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杨庆海可以催告借款人王玉梅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012年6月4日借款人民币4000元整,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借款。其余4比借款利息约定均过高,依法应以年利率24%予以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09年11月,被告王玉梅自己名下在吉林银行四平海丰支行开户的账户号码为203455958400013的工资卡自愿交给原告杨庆海,称“为还利息而交出,偿还部分利息”,至2015年1月23日已陆续向原告杨庆海给付人民币79119.70元。按照被告王玉梅自愿认可并向法院提供的利息年计算方式:2009年3月10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从3月份至12月份共10个月按年利率24%计算共产生利息2000元;2009年3月10日借款人民币5000元整,从3月份至12月份共10个月按年利率24%计算共产生利息1000元;2009年5月4日借款人民币5000元整,从5月份至12月份共8个月共产生利息800元;2009年5月4日再次借款人民币5000元整,从5月份至12月份共8个月共产生利息800元。2009年底本金结算共计人民币25000元整、利息人民币4600元整。原告杨庆海分2次从被告王玉梅在吉林银行四平海丰支行开户的账户号码为203455958400013的工资卡中,分别于2009年11月25日取款858元、2009年12月25日取款859元均优先偿还利息后余额偿还本金,2009年共计偿还利息1717元整,剩余利息人民币2883元整,本金人民币25000元整全部未还。2010年累计还款人民币11942元整,其中偿还利息8883元整(当年应付利息6000元+上一年度剩余利息2883元),偿还本金3059元,尚欠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1941元;2011年累计还款人民币13739.30元,其中偿还利息5265.84元(当年应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1941元×24%),偿还本金8473.46元,尚欠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3467.54元;2012年累计还款人民币15848.10元,其中偿还利息3232.21元(当年应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3467.54元×24%),偿还本金12615.89元,尚欠本金余额为人民币851.65元;2013年累计还款人民币17839.80元,其中偿还利息204.40元(当年应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851.65元×24%),偿还本金4851.65元(本金余额人民币851.65元+2012年6月4日无利息借款人民币4000元整),至此被告王玉梅向原告杨庆海全部偿还完毕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元整及相关利息后多向原告杨庆海给付人民币12783.7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有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忠宝偿还借款人民币14万元。二、驳回原告王忠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秦有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秦有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云鹤人民陪审员  徐 媛人民陪审员  孙忠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