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3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侯丽娇与赵连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丽娇,赵连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174号原告侯丽娇,女,现住巴林右旗。被告赵连华,女,现住巴林右旗。原告侯丽娇诉被告赵连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海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丽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2013年11月23日在我处赊购化妆品,欠我化妆品货款5315元,被告为我出具了两枚欠据。我曾在被告处赊购价值980元的车座垫、800元的洗车卡、100元的加热杯,合计欠被告货款1880元。扣除上述1880元,被告尚欠我货款343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化妆品货款3435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2013年11月23日在原告处赊购化妆品,欠原告货款5315元,被告就此款为原告出具了两枚欠据。原告在被告处赊购价值980元的车座垫、800元的洗车卡、100元的加热杯,合计欠被告货款1880元。扣除上述1880元,被告尚欠原告3435元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枚“欠据”(原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因赊购化妆品欠原告5315元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给付其所欠原告货款。因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尚欠被告1880元货款,故应在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43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连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侯丽娇货款343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连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