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一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陈建新与九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杜小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新,九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杜小平,熊国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1107号原告陈建新,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吴新球,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0010609349。被告九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地址九江市丁官路77-79号,组织机构代码15930028-3。法定代表人龚兵,经理。委托代理人洪珲,九江市浔阳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2141102503。委托代理人涂莉,九江市浔阳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2152102496。被告杜小平,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户籍地九江市星子县。被告戢军军,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九江市星子县。被告熊国智,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九江市星子县。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陈建新诉被告九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杜小平、戢军军、熊国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新球、被告九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涂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小平、戢军军、熊国智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新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江西海洋纺织集团公司职工宿舍楼混泥土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江西海洋纺织集团公司3号职工宿舍楼静压混泥土管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经结算,原告的工程款为1018999.1元。2012年6月23日,被告承诺在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完,如不能如期付完,按月息3%计息。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84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78999.1元。现要求上述四被告共同偿还工程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至偿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月息。被告九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曾于2014年9月23日就本案起诉过一次,被法院以具体侵权人不明确裁定驳回,现原告再同样的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2、本案所涉海扬集资楼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系案外人熊邦俊,该项目全权由熊邦俊负责,我公司并未刻制该工程项目部公章,也未授权他人刻制,熊邦俊是否自行刻制项目部公章,我公司并不清楚;3、我公司未授权委托本案被告杜小平及其他任何人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本案被告杜小平以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任何条款对我公司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杜小平、戢军军、熊国智个人对外出具的任何承诺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九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企业信息网页打印一份,杜小平、戢军军、熊国智身份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江西海洋纺织集团公司职工宿舍楼混泥土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4月30日原、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3、原、被告之间工程核算单复印件一份、工程结算清单一份、联系单两份,杜小平、戢军军、熊国智向原告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完工的工程款1018999.1元,被告承诺在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完,如不能如期支付,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未及时付清款项,尚欠原告178999.1元工程款。经法庭质证,被告九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九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企业信息网页打印一份无异议,但对被告杜小平、戢军军、熊国智身份信息打印件,因被告均未到庭,无法核实,请求法院予以核实;2、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签署该合同的被告杜小平非我方职工亦非我方授权委托的项目负责人,其无权代表我公司与他人签订如何文件,我方对该份合同内容并不清楚;本案被告杜小平与原告方合同签署时间不一致,且合同加盖的九江市二建公司海扬集资楼4标段工程项目部公章位置与常理不符;3、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两份工程联系单和工程核算单上并未加盖我公司公章,只有所谓的负责人签字,签字的两位负责人均不是我方职工,亦非我公司授权委托人,工程结算清单只是一个单方面出具,没有我方确认盖章,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不能作为结算凭证,对杜小平、戢军军、熊国智向原告的承诺书与我方无关,上述三人非我方职工,仅是他们三人向原告的承诺。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浔民一初字第1496号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9月23日以与本案相同事实和相同被告,贵院以原告具体起诉侵权人不明确驳回原告诉讼;2、九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单位(项)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海扬安居集资建房工程3、8、9号楼实际项目负责人是熊邦俊,非本案杜小平、戢军军、熊国智三人,对杜小平、戢军军、熊国智向外签署的任何文件与我方无关。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裁定书中的内容与本案的诉讼法律关系不一致,本案有明确的原、被告;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证明被告方是该工程的总承包商,印证我方提供的合同,被告以发包方向外发包,熊邦俊是熊国智的父亲,签约是熊邦俊,但实际负责为杜小平、戢军军、熊国智三人,该合同的被告方公章亦非公章,不正规,因被告对公章管理存在不合理性,从而印证我方提供的合同中加盖的公章具有合理性。被告杜小平、戢军军、熊国智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九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案外人熊邦俊于2010年7月13日签订一份《九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单位(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九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将其承建的“海扬安居”集资建房工程3号楼、8号楼、9号楼转包给非九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职工熊邦俊。2010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杜小平签订一份《江西海洋纺织集团公司职工宿舍楼混泥土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承包方签字,被告杜小平作为发包方签字,并在原告签名处加盖了“九江市二建公司海扬集资楼4标段工程项目部”公章。合同约定:1、工程项目:江西海洋纺织集团公司3号职工宿舍楼混凝土管桩基础工程;2、承包范围:包工包料,机械设备静压管桩全工程;3、计算单价:AB300每米价格106元、AB400每米137元、AB500每米183元。送桩费每米30元;4、付款方式:乙方(原告)先垫资到2010年5月15日甲方支付给乙方第一笔工程款40万元,工程完工后15天内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90%,余款在桩基础验收合格后一星期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经原告找被告杜小平、戢军军、熊国智结账,被告杜小平、戢军军、熊国智于2012年6月23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内容为“九江市二建海扬集资楼3标项目经理部欠到陈建新3号楼管桩款,经项目部开会同意现承诺,余款分三次支付:于2012年7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12年8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完。以上所列款项如不能如期付完,按月息3%计息。”但此后被告杜小平、戢军军、熊国智未能按承诺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杜小平代表九江市二建公司海扬集资楼4标段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故要求被告九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杜小平、戢军军、熊国智共同支付工程款10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小平签订的《江西海洋纺织集团公司职工宿舍楼混泥土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虽合同列九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为发包人,但仅有杜小平签名和加盖在承包人原告签名上的“九江市二建公司海扬集资楼4标段工程项目部”公章,原告无证据证明杜小平能代表被告九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九江市二建公司海扬集资楼4标段工程项目部”系被告被告九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设立并刻制的公章,且在原告与杜小平等人对账后,也是被告杜小平、戢军军、熊国智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故原告要求九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被告杜小平、戢军军、熊国智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原告要求被告杜小平、戢军军、熊国智共同支付承诺中的部分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小平、戢军军、熊国智共同支付工程款10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740元,由被告杜小平、戢军军、熊国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宁审 判 员 周 培人民陪审员 张珍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佳明第1页共7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