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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2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蒙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2刑初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农民。被告人蒙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黄某丙,农民。指定辩护人黄党生,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被害人李某甲以要求被告人蒙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一并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伟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告人蒙某甲、法定代理人黄某丙、指定辩护人黄党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蒙某甲手持斧头在田东县那拔镇那练村平光屯二组自家后门将路过的被害人李某甲打伤,接着回到自己屋内喝农药自杀,后被同村的村民送往田东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鉴定,蒙某甲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原告人李某甲提出由于被告人蒙某甲故意伤害其身体,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被告人蒙某甲赔偿李某甲医药费14577.6元、误工费5957.4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39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共计30484.3元。针对上述请求,原告人李某甲提交了田东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本、××人费用清单、广西百色市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人蒙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黄党生、法定代理人黄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指定辩护人黄党生提出被告人蒙某甲家庭困难,系初犯,犯案时是限制行为能力,建议法庭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蒙某甲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出的各项经济赔偿,赔偿数额应当有实际有效的发票,并符合法律规定,依照赔偿标准算出来的结果。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蒙某甲手持斧头在田东县那拔镇那练村平光屯二组自家后门将路过的被害人李某甲打伤,接着回到自己屋内喝农药自杀,后被同村的村民送往田东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鉴定,蒙某甲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甲的报案陈述;2、证人蒙某乙、蒙某丙、李某乙、蒙某丁、黄某甲、黄某乙、罗某、黄某丙的证言;3、照片说明;4、田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5、抓获经过;6、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田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及意见通知书;7、户籍证明;8、被告人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甲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蒙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期,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蒙某甲家庭困难,系初犯,犯案时是限制行为能力,建议法庭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蒙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李某甲提出赔偿医药费14577.6元的要求,××证明书、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人费用清单为佐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天数为89天共5957.4元的误工费、住院天数为59天的护理费5900元的要求,××人费用清单(李某甲在田东县人民医院住院59天)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从事“农、林、牧、渔业”人员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李某甲的误工天数为59天费用共4375.86元(27071元/年÷365天×59天)、住院天数为59天护理费共4375.86元(27071元/年÷365天×59天),对于李某甲提出误工天数是89天,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伙食补助费59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100元,虽然原告人就交通费的支出没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但根据原告人的实际伤情和住院天数,符合客观事实,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蒙某甲庭上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被告人蒙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二、被告人蒙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9329.32元,法定代理人黄美红对以上民事赔偿部分负连带责任。(赔偿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被告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履行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农家成代理审判员  黄娇芬人民陪审员  韦仁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韦婕 微信公众号“”